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623號
CLEV,107,壢簡,623,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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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 條,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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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