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李金益
王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98年5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新漢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8年溪電字第0728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李金漢、王新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益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55, 893 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4 9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調閱被告 李金益之財產時,發覺被告李金益竟於98年5 月4 日,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移轉予 被告王新漢,而被告李金益於信託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係故意脫免其財產受執行 償還之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縱被告間 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惟遍觀該信託契約全文,就被告王 新漢將如何為具體之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 信託收益如何實現、何時分配等足以替代被告李金益之清償 能力等情,均付之闕如,難認告李金益於信託契約及行為中 ,確實享有受益權及受益權價額為何,而得為原告所執行, 故非謂自益信託即可認定委託人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委託 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況被告間約定之信託 期間,係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期間長達 10年,原告於該10年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債權滿足,且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方
式,亦無從置喙,顯然被告李金益之自益信託行為,致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實現之結果,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5 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98年5 月14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王新漢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8年 溪電字第0728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王新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調解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是被告李金益之債主,就 是他欠伊錢,所以才設定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金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李金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新漢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外,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土地異動清冊、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54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 告李金益消費紀錄、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李金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3、414 至41 7 、430 至441 頁),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登記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9 日溪 地登字第10700047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 379 頁),且被告李金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全 案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金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新 漢之行為,顯係故意脫免其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意,是渠等 間之信託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王新漢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李金 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新漢之行為,是否係為 償還積欠被告王新漢之債務?二、承上若否,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信託契約縱屬自益信託,亦有害及原告債權,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李金益確有積欠被告王新漢債務 之事實:
本件被告王新漢雖辯稱被告李金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 係因被告李金益有積欠伊債務等語。惟查,被告王新漢除 為上開答辯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或提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李金益更是自原告起訴後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無從 僅憑被告王新漢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存 在。從而被告王新漢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2、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縱屬自益信託,該信託行為亦已害及原 告債權: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 年2 月22日調閱被告 李金益財產時方知悉被告李金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王新漢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之資料顯示,異動清冊之列印期間為107 年2 月9 日乙情 ,有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2 月9 日,即知悉被告二人 間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信託登記行為;而原告於10 7 年3 月6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 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尚 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2)本件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李 金益)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可知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先予敘 明。
(3)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 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 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 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 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 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 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4)雖有主張信託行為如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 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 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 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 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 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 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似認為 倘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之類型,因委託人本身即為受益人 ,在其享有受益權之部分,因財產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 權之價額,委託人即未陷於無資力,是不構成害及債權。 然觀諸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可知本條訂立之目的,原在於避免委託人藉成立信託 財產,使之因而形式上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其債權人無 從自其財產取償,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在自益信託之 情形,雖因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形式上觀察,委託人之財
產並未減少,然實質上,委託人是否因該自益信託之約定 而享有利益,全然繫諸於信託條款之具體內容,而非委託 人必然得從中獲取信託利益,或得隨時向受託人請求;是 倘委託人因自益信託行為,致其扣除信託財產後,陷於無 資力狀態,而其信託條款之約定又無其他具體使委託人取 得信託利益之約定,則於此等情形,實際上業已造成委託 人之債權人無法取償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如若僅因信託 行為形式上為自益信託,而逕認委託人之財產並未減少, 從而該信託行為未害及債權,則不啻使信託法第6 條之立 法目的即防止藉由信託脫產之目的落空,此要非法之所許 。是堪認上開判決之意旨,並非認為於自益信託之類型, 皆不會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應係指於自益信託之情形, 應進一步實質認定委託人是否因信託契約之約定,而確實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當不得僅因委託人為信託行為,即一 概認定該等行為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得予以撤銷。 (5)本件被告李金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新漢後, 名下僅有汽車2 輛,而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被告王金益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0 頁),顯見被告李金益於信託行為後,已無資力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未產生信 託收益,且約定之信託期間,係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期間長達10年。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10 年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 其債權獲致滿足,且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及處分方式,亦 無從置喙,顯然因被告李金益之自益信託行為,致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5 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98年5 月14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二)被告王新漢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5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8年溪電字第00000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使用│ 面 積 │ 權利 │ 備 考 │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分區│ (㎡) │ 範圍 │ │
├─┼───┼────┼───┼──┼──┼─────┼────┼────────┤
│1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490│山坡│20,646.24 │132分之2│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2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45│山坡│247.32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3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46│山坡│965.18 │3分之1 │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4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47│山坡│2,236.04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5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50│山坡│1,203.06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6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51│山坡│3,113.3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7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52│山坡│134.18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8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54│山坡│656.19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9 │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56│山坡│17.06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10│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58│山坡│184.01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11│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66│山坡│2,740.77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12│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67│山坡│519.17 │19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13│桃園市│龍潭區 │北坑段│1570│山坡│3,802.28 │132分之4│重測前:三洽水段│
│ │ │ │ │ │地保│ │ │0000-0000地號 │
│ │ │ │ │ │育區│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