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翔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得翃(原名簡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7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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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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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5日│412,700 元│106 年12月15日│B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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