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葉賴月珠
葉孟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范明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頂雨水槽及B1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水管及排水溝,並將系爭土地上其 所有之盆栽移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 理中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頂雨水槽及B1部分面 積0.02平方公尺之水管(下合稱系爭建築附屬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4頁),經核僅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以系爭建築附屬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部 分,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附屬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5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659 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1 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內縮起造,故在兩造 土地相鄰處,尚預留部分空地未利用,故系爭建物之系爭建 築附屬物應均在系爭659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佔用系爭土 地。
㈡、本院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雖認為系爭建築附屬 物占用系爭土地,但該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應是位於系爭65 9 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為系爭建物之外緣),可見系爭建物 乃內縮起造,系爭建築附屬物怎有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且該 測量結果對於系爭建物外緣,距系爭土地及系爭659 地號土 地之垂直寬度為何?及附圖所示A 、B1部分面積計算式為何 ?均未加以說明清楚,該測量結果尚有爭議。
㈢、縱認上開測量結果無誤,因系爭建築附屬物僅設置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並非落於系爭土地上,影響原告權益甚微,原告 仍執意拆除,造成被告受有權益損害,原告所為實屬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59 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含系爭建築附屬物)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建築附屬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1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建築附 屬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築附屬物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築附屬物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
①、系爭建築附屬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 、B1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 兩造親至現場指界測量,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7 年3 月15 日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平地測 字第1070003315號函,及所檢附之107 年2 月13日測法字第 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仍以前開被告答辯㈠、㈡所示等語置辯,但經本院函 詢平鎮地政事務所回覆稱:「如附圖所示659 地號內標示虛 線部分為屋頂雨水槽位置,其距延平段664 、659 地號間地 界之垂直距離為6.5 公分至13.5公分之間;另查圖上所示A 部分為上開屋頂雨水槽於延平段664 地號投影位置,其形狀 為不規則三角形,B 部分為屋頂雨水槽引水管於延平段664
地號投影位置,其形狀為不規則形狀,A 、B 部分面積皆是 由電腦程式運算取得,並非由人工面積計算式計算取得,僅 此敘明。」等語,有該所107 年5 月22日平地測字第107000 55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認該等測繪附圖之 地政人員乃係本於其等測量專業之方式施測,而得出附圖之 結果,其測量已難認有何錯誤或不符常規之情形,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 失進而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臆測結 果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尚有爭議,是其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
③、被告雖又以前開被告答辯㈢所示等語置辯,但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經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可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故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 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難認有權利濫用 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④、綜上,系爭建築附屬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或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可信為真實。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築附屬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築附屬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均如前述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