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55號
CLEV,107,壢簡,255,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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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芷茜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 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產業道路往榮安十三街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產業道路與榮安十三街197 號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永福路方向時,未注意到左方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葉秀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榮安十三街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右 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人傷車損 ,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 元,機車 修理費用6,7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0,120元、薪資損失108, 000 元、托育費用30,000元、勞動力減損220,482 元,另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 開損失總計481,962 元。葉秀雲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6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部分請求項目非必要,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 30,000元,且本件事故經鑑定後,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自應 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另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且 被告依刑事判決先行賠償60,000元與原告,均應抵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事實,除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富 生藥局收據、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龍誠輪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車資計算、托育費收據、勞動力減損計算式、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另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 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53 號判決拘役50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 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原告支付6 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25 至127 頁) ,且被告已經支付6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正本1 件 (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有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件事 故路口時,並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致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及禮讓 左方直行的系爭機車致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6,66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右側肩膀、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弘安堂中醫聯 合診所治療,分別支出3,940 元、1,720 元,及操力散之藥 物費用1,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惟原告之傷勢,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3日,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出頭部外傷、四肢軀幹挫傷之傷勢,嗣後雖於105 年10月20 日在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才診斷出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但距離事故當時已有7 日,況且該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亦記載「本診斷書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是否屬實,又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致,均有所疑,是醫療費用部分,僅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部分共3,940 元(計算式:420 元+420 元+58 0 元+750 元+390 元+600 元+420 元+360 元=3,940 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有理由,其餘中醫治療及小兒科 等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6,7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6,700 元,並據其提出龍誠輪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 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 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3,350 元( 計算式:6,700 元2 =3,350 元),至於零件3,350 元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 年12月,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13日,已使用2 年11個月,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6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3,717 元為限(計算式:3,35 0 元+367 元=3,71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醫所需之計程車費用10,120元: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費用10,120元乙節,其中往返 住處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共8 天,單趟490 元 ,往返共7,840 元(計算式:490 元×2 趟×8 天=7,840 元)、往返住處與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2次共2,280 元,固 據其提出google map翻拍畫面及計程車車資計算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原告確實有此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論有據, 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安親班老師,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4 個月,每 月收入約27,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08,000 元等語,固據 提出科喬美語文理補習班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四肢軀 幹挫傷之傷害,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工 作至少4 週等語,是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於1 個月即27,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托育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採買食材、接受小孩、清潔環境,而支 出托育費用30,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自承其小孩於受傷期間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衡諸常情,原告 小孩應有相當程度之自理能力,況且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 但並非喪失全部生活能力,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此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力減損220,48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外傷及挫傷,應未造成長期不可 回復之勞動力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勞動力有何減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60年次; 被告69年次、高職畢業;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之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64,657元為限(計 算式:3,940 元+3,717 元+27,000元+30,000元=64,657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 被告停下來,以為他要讓車,所以我就繼續行駛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既發現前方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原告卻疏於注意並閃避被告 車輛,反而繼續直行,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過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見 本院第123 至124 頁)。從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以45,260元為限(計算式:64,657元



70%=45,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扣除,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 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有17,320元,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0日(107 )明桃理字第 400 號函及領款查詢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 2 頁);又原告已受領被告因緩刑宣告所應為之給付60,0 00元損害賠償,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得扣 除之金額為77,320元(計算式:17,320元+60,000元=77 ,320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45,260元,是經扣除後, 原告損害已經完全填補,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1,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毀損部分原告繳納裁判 費1,000 元,此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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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50×0.536=1,79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796=1,554 │
│第2年折舊值 1,554×0.536=83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4-833=721 │
│第3年折舊值 721×0.536×(11/12)=35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1-354=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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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