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廖緗翎
被 告 馮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在網路上以臉書訊息 方式向被告購買11台中古裁縫車底座(下稱系爭底座),約 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元,原告並於當日匯款至被 告帳戶。原告因故需取消交易,遂於同年5 月7 日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600元,是 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契約成立後7 日內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價金,然被告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被告應否返還價金外,業據其提出兩 造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紀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匯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1頁 至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契約成立 後7 日內不願買受而解約時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依條文內容可知,上開條文僅適用於「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又關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定義, 依同法第2 條第10、11款分別規定:「十、通訊交易:指企 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 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 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均以企業經 營者為規範對象。
⒉經查,被告為自然人,並以簡訊方式向原告提出購買要約之 引誘,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2頁),可知被告僅為個人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非屬 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或第11款所稱之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是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契約 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兩造間就渠等買賣解除契約之相 關事項應依民法規定為之。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 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 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57 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要旨可憑)。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之事由為無空間擺放,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顯見原告係因個人自身考量而為解除契約,核 非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具約定保留之解 除權等情事,是原告雖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既於簡訊表示「沒有辦法退」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而未允諾原告之解約,因原告行使解除權於法無據,系爭買 賣契約自不因原告單方主張解除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已經解消,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