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VERDE JOAN BALMORES(葳佐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嘉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