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97號
CLEV,106,壢簡,797,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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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9 條規定:「 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 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 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 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台灣票 據交換所)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本件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雖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惟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上開記載將使原 告不易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且有退票紀錄亦影響原告參與 政府公開招標採購案之資格。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利息,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均因同一票 據關係所生,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 自為法之所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訟標 的價額為250 萬元,致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範圍,但兩造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就 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向被告承攬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簽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 880 萬元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後兩造就上開契約另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工程追加數量之 協議。而原承攬契約項次13「二期工程開工」、項次14「二 期工程結構體完成」及項次15「交屋」部分,兩造另行變更 約定為「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



(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工作內容為「辦公室結構體 完成」、「兩側鋼構結構體完成」、「辦公室外牆拆架完成 (含:雨遮工程)」、「辦公室全部完成」、「兩側鋼構全 部完成」、「整廠全部完成(含:後走道拓寬加頂)」(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且另行約定工程款及完成日期。 2.系爭追加契約備註3 約定:「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金之即期 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被告)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 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 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返還乙方(即原告)」 (下稱系爭約定)等語。嗣後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契約項次1 「辦公室結構體完成」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後,於 105 年8 月18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且開立 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系爭工程項目之請款相對保證,並再次約 定:「本保證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係為保證『辦公室結 構體完成』之請款相對保證;此保證票甲方(福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詎料被告 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且無違約情事下,竟將系爭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然系爭工程項目既已完成,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即不存在,而被告雖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但原告仍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其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系爭支票是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簽 發,並非僅作為系爭工程項目請款之相對保證,實際上系 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也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完工證明書或 工程驗收完成之證明,被告才會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債權超過1,200 萬元。被告為付款提示後,雖將系 爭支票返還原告,此乃因為原告請求被告暫時交付系爭支 票以利辦理票據信用事宜,被告並無免除票據權利之意思 ,並已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依法提示系爭 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致 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受償不能。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詐 欺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反訴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為執票人 ,已經完成合法提示,且反訴原告並無免除反訴被告票據 債權之意思,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



定,反訴原告就算沒有票據,仍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 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反訴原告既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不得再向反訴被 告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追加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提示遭退票,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保證票,被告在原告違反系 爭追加契約時,始得承兌。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追加契約備註3 約定:「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金之 即期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被告)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 得承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 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返還乙方(即原告 )」等語,此有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主張請款時所附之即期支票,僅係保證各該項次工程 而已,若該項次完工即無違約,被告即無權承兌,故系爭支 票僅為系爭追加工程之相對保證,只要系爭追加工程完工, 被告即無權承兌系爭支票等情;被告則辯稱請求時所附之即 期支票,係保證系爭工程全部,只要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 事項,被告即有權利承兌系爭支票等情。是兩造既就系爭約 定之真意有所爭執,自應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加以解釋,先予



敘明。
⑶經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廠房部分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通過消防查驗、送水送電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105 年1 月18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004844號函及所附使 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8 日 桃消預字第1040046957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 、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系爭約定記載:「在 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 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已足認定驗收之範圍,僅有 系爭追加工程,又系爭追加契約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簽立 ,顯見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保證票擔保範圍,並非系爭工程 全部,是被告上開就系爭約定之解釋,並不可採。惟細繹系 爭約定之真意,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支票,是要作為「履約 保證」,且要在「系爭追加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才有返 還的義務,此見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簽收的文件上 均有相同記載,益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是 原告主張請款時的保證票係擔保各項追加工程,系爭支票僅 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解釋,亦不可採。本院從系爭約定根 基之原因事實、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從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使系爭約定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審酌誠信原則,堪認系爭約定要求原告於請款時 檢附之即期支票,其真意是要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並非系爭 工程全部,亦非各單項之追加工程;而系爭約定所謂的「此 保證票甲方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之真意,自是原 告如未違反系爭追加契約,被告即無承兌系爭支票之權利。 2.被告未能舉證原告違反系爭追加契約,被告不得承兌系爭支 票。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如未違反系爭追加契約, 被告即無承兌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支票基礎之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主張得承兌系爭支票 ,自應就原告違約即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事實加以舉證。 ⑵經查,被告認為原告系爭追加工程遲延及並未完工驗收等情 ,固據其提出自行計算之委外處理暨自行處理費用加總表、 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56 頁),惟被告 所提出的工程項目,包括採光罩、大門燈帶、花圃未填土及 綠化、廁所馬達孔未加蓋、電箱蓋補土裂開、LED 燈損害, 門片、宿舍電線未連接,未裝設電錶、消防設置等,此與系 爭追加工程著重之「結構體」、「鋼構」、「辦公室」、「 廠房」、「走道」相較,均較為細瑣,且難以確認與系爭追 加工程之關聯性;而被告雖於廠房後方、側門電動門上方、 中庭裝設「雨庇」(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之統一發票及 報價單),然此與系爭追加工程項次3 「辦公室外牆拆架完 成(含:雨遮工程)」之約定是否相同,尚無從僅憑書面單 據即可得知。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相片(見本院卷第215 至226 頁),其主要結構均已完成,且與系爭追加工程之項 目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完工,是否為真 ,仍待被告進一步舉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單據, 即遽認原告已經違約。
⑶次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追加工程驗收資料,惟工程未能 完成驗收之原因甚多,非可僅以未能驗收之事實推認應歸責 何方,更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業已違約;甚至依系爭約定之內 容,驗收與否僅是系爭支票返還之條件,本應與是否違約無 涉。而被告於審理中先陳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的原 因是被告認為票已經跳票,拿不到錢,原告來被告公司請求 幫忙,先返還系爭支票正本,讓原告處理信用的問題。返還 的時間約在跳票後的七日內,106 年6 月27日交給魏瑜珺劉天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嗣後則以書狀 改稱:係遭原告詐欺才返還系爭支票,並已另訴請求原告返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被告除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外,且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並以 完成驗收為返還原告之條件,此為被告所明知,難以想像被 告會在認為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驗收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支 票返還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採信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驗收資料,即遽認原告違反系爭追



加契約。
⑷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違反系爭追加契約,則被告即無承 兌系爭支票之權利,堪以認定。
3.綜上,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保證票,被告在原告 違反系爭追加契約時,始得承兌;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違反 系爭追加契約,被告並無承兌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 已經被告交付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 觀票據法2 、3 、4 條、第11條第2 項、第22、37、42條等 規定自明。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債權人以 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乃應以債權人為執 票人為前提,至為灼然。
2.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被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是反訴原告已非執票人,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無 從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或償還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 萬元票款及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違反系爭追加契約,原告就 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既非執票人,則其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訴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 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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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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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麒建設有限│105 年8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2,500,000元 │
│公司 │ │土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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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