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何淑珍
何蔡輕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47-1⑴至1647-1⑷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巫新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 積占有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55 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647-1⑴至1647-1⑷範圍,共計面積11平方公尺之臨時工具 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訴外人巫新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永福所有,其與被告亦均同意徐永福承 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相符,應 予准許。是訴外人巫新旺即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徐永福承 當訴訟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置放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962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98年4 月購得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7地號土地)之際所搭建 ;系爭1647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於102 年因面積不符進 行更正,導致經界線有所變動,因而致生越界之爭議,事後 被告何蔡輕居間介紹訴外人羅清林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出賣人同意補貼羅清林坪數不足部分,羅清林亦口頭表示同 意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羅清林與 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巫新旺復向羅清林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再向巫新旺購得系爭土地,巫新旺及原告於承購系爭 土地之際均已知悉上開越界爭議,並以資作為渠等買賣系爭 土地價金之審酌因素,原告自應受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不應再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47-1⑴至16 47-1⑷共計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現場 照片、106 年8 月2 日106 年中地測丈字第148000號複丈成 果圖、巫新旺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 補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59頁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偕同兩造 會同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 ,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 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 本件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共計11平方公尺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以伊已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羅清林之同意,是伊 與羅清林間已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故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稱使用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 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 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 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 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 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 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 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原 土地所有權人羅清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僅屬渠等間特定債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此債之關係無拘 束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對原告 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上已存有系爭地上物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承繼原土地所 有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債權相對 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 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 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 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 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 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 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 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 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 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 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 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參見陳聰富著《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評釋》,
原載於法令月刊61卷10期,2010年10月,26-36 頁),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而縱原告 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地上物,仍未能 執為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告亦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 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 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 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查,被告現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已詳述,是系爭 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於法有據 。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還地,雖將生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 系爭地上物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 有權內涵,況系爭地上物均為臨時工具棚,係以木片搭建之 矮房,供擺放農作機具使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將 之拆除亦於公共利益無損,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