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應訴請已死亡被 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而 被告王煥浪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死亡,且經其繼承人王 正杰、王正羽、王倩茹、王郁婷、王湘淇、張家穎、張家睿 、王日和、王煥聲、王煥章、王鳳英辦理拋棄繼承完畢,則 被告王煥浪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已屬有疑, 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 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應補正事項:
被告王煥浪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遷入日期、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如有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查明是否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