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937號
CLEV,101,壢簡,937,20180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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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奇謀
      彭鳳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家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起 訴時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16000 ,是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19 9 元(計算式:248 平方公尺×57,500元×16000/0000000 =201,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31 5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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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