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7年度,82號
CLEM,107,壢秩,8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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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鍾瑞閔
      王又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8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2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閔王又崙均互相鬥毆,鍾瑞閔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王又崙處罰鍰1,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5日9 時23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三)行為: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照片2 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2 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鍾瑞閔王又崙均受傷, 惟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而被移送人鍾瑞閔先行動手攻擊,違犯情節 較重,及二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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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