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聚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友立
訴訟代理人 黃久特
被 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前言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依照甲方(即 被告,下同)之產品銷售業務推動需求提供甲方企業全省 銷售通路、經銷商對象、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 建立之執行顧問服務。」基此約定,原告即戮力就被告所 產商品新浦樂玉米田環保系列(包含居家生活用品、母嬰 用品及個人衛生用品)進行全國性業務推動,且提供全國 銷售通路及經銷商對象,並就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 制度建立相關執行顧問服務。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 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二)按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費用計算:乙方顧問費金額 ,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 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查系爭 契約書經被告終止後,被告結算全省4家經銷商即福萬有 限公司、漢騏有限公司、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行 銷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 富盛公司)進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2,224元,故 原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顧問費總額為371,222元(計算式: 3,712,224×10%=37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僅支付原告2筆顧問費,分別為115,1 31元、109,170元,尚積欠146,921元(計算式:371,222- 115,131-109,170=146,92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書上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21元 及自系爭契約書期滿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據「台灣經濟新報財務資料庫」科目說明,營業收入淨 額=營業收入毛額-銷貨退回及折讓。準此,「淨額」乃 會計科目之專業用語,為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所周知,原 告乃有限公司,依法須編製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豈可能不 知上開「淨額」之定義?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既已約明係 依據產品進價「淨額」計算顧問費,則應自進貨總額(毛 額)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計算,自屬當然。原告主 張「淨額」係指「未稅」乙節,顯然將兩種完全不同之事 項混為一談,殊無足取。而系爭契約書就顧問費之計算方 式,既應以「淨額」計算,原告所提原證3兩造往電子郵 件第4頁即係以上開「淨額」計算,計算後原告應退還被 告176,170元溢領之顧問費,然原告卻擅自以進貨「總額 」計算顧問費,顯然曲解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定「淨額」 之定義,亦屬無理。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自簽約日 起計算次月依每月10日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費用, 惟原告並未依上開方式向被告請款,而係於105年11月開 立發票請求106,131元之顧問費,且依據原告自己所提顧 問費計算方式,係將「福萬(公司)退貨」93,164元列為 扣除項目,從而原告明知上開「淨額」之定義應將「退貨 」金額扣除,今卻又主張以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顯 非有據。另被告與福萬公司等經銷商所簽訂之經銷合約, 屬「賣斷式」,惟被告基於商業情誼及市場價格考量,於 經銷合約期滿終止後,對若干經銷商提出之退貨請求,同 意並由其收回,乃有原證三第4頁所示之「經銷商退貨」 之記載項目,惟此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並非契約之 義務。而上開原證3之經銷商退貨中,漢麒、立燁、富盛 等公司因與被告合作尚稱愉快,被告乃同意渠等辦理退貨 ,至於福萬公司部分,被告原本亦有意接受其請求退貨, 然因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實際上乃同一公司所有(原告負責 人與福萬公司負責人乃父子,且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為 黃久特),雙方就福萬公司退貨及原告公司顧問費之計算 產生爭議,嗣後雖於106年5月間經三方協商會談,然最終 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乃不願再接受福萬公司之退貨請求, 故原證3第4頁所列「福萬總退貨」1,849,315元實際上並 未退貨,兩造就上開款項亦曾進行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福萬公司敗訴,經其提起上訴,目前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縱使不計入上開目前並未辦理
之福萬公司退貨額1,846,315元,顧問費之計算應為:經 銷商進貨總額3,712,224-(漢麒退貨235,810元+立燁退 貨619,567元+富盛退貨596,340元)/l.05×10%=215,286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共224,303元,原告不僅無權再 向被告請求,被告尚已溢付9,017元,原告卻提起本件訴 訟再為請求,顯非有據。
(二)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顧問費係以「總銷售產品進價 淨額」作為計算基礎,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第4頁,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計算「經銷商進貨淨額」為411,192元,認為 原告之顧問費為:經銷商進貨淨額×l0%=411,192/1.05 ×l0%=39,161,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15,331元,被告乃溢 付原告176,170元,是依據上開原證3第4頁,係原告應支 付被告176,170之溢領款,然原告卻以違反系爭契約書約 定之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甚至故意曲解原證3第4頁 稱被告尚積欠原告146,921元等情,顯然顛倒是非,不足 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乙方 依照甲方之產品銷售業務推動需求提供甲方企業全省銷售通 路、經銷商對象、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建立之執 行顧問服務。」第1條另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25日止。嗣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不再續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經被告終止後,結算被告全省4家經 銷商即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總額 共3,712,224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費用計算:乙 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商之每月總銷售 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顧問費總額為371,222元,惟被告於契 約期間僅支付原告2筆顧問費,分別為115,131元、109,170 元,尚積欠146,921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 稱之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是否應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 ,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額?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 第98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惟如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 第1項約定:「1.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 通路經銷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 算(包含一切費用在內)。....。」等文字觀之,業已明 確指出原告顧問費計算之方式係以被告全通路經銷商之每 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並非以 經銷商之每月銷售進價總額計算原告之顧問費,且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所謂經銷商進貨淨額係指實際進貨之價額, 當然不包含退貨之價額,此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否則只須約定進貨總額(含退貨金額)即可 ,何須約定「進價淨額」?故本件計算原告顧問費用自應 以被告全通路經銷商進貨總額減去貨退總額後之未稅金額 乘上10%作為計算之基礎至明。且觀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6,131元顧問費時,已將「福 萬(公司)退貨」金額93,164元扣除後再計算顧問費數額 ,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卷 附被證三)為證,益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所稱之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應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 額,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額。雖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 工廖采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9號給付 結算款等事件106年12月6日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證, 主張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約定之顧問費用,其計算標準不 應減去經銷商銷退回(退貨)金額,然觀諸該筆錄內容, 廖采婷固有證述顧問費用的計價標準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 為準,然廖采婷非系爭契約書締結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亦無法證明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參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被告105年11月10日內部行文單件所示,廖采婷雖 有向被告提出原告顧問費費用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計算 標準之意見,惟該意見業經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岱玲 、王、雷)簽註意見保留,即被告內容並未同意廖采婷之 意見,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兩造對於原告 顧問費用有以「經銷商出貨金額」(不必減去退貨金額) 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二)另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期間內,被告全通路經銷商, 即稱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金額 (含稅,下同)依序為2,133,599元、260,064元、672,75 6元、645,805元,總額共計3,712,224元,而退貨金額依 序為1,849,315元、235,810元、619,567元、596,340元,
總額共計3,301,03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 計算表(見卷附原證3第4項)為證,依上開本院認定之顧 問費計算標準,即減去退貨金額後,計算原告於契約期間 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顧問費總額為39,161元〔計算式:( 3,712,224-3,301,032)÷1.05×l0%=39,161元〕,而 原告稱被告已於契約期間已支付2筆顧問費,分別為115,1 31元、109,170元,顯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顧問費總額, 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146,921元,顯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921元及自系爭契約書期滿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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