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和妹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李睿凱
李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 國60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李俊佩等3 人之母親李許鳳容,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信賴李許鳳容 會迅速付清價金,遂於李許鳳容未付清價金前,先行交付系 爭房地予李許鳳容使用,其間因慮及李許鳳容恐有經濟困窘 之情,未向其催討價金,惟李許鳳容竟一拖數十年。李許鳳 容自受讓系爭房地起,使用系爭土地至93年7月30日過世止 ,續由被告2人無權占有至今(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38號判決),面積為34.5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 告2人自有給付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2,744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元之義務一 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4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惟 否認為無權占有,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占有系爭房 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 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等之母親李許鳳容已將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給付完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許鳳容,
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有占有之權源?有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之母李許鳳容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買賣契約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 見起訴狀),則被告等人之母李許鳳容占有系爭房地即具有 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不因被告等人之母李許鳳容是否已 給付價金而有所區別(按:若出賣人即原告認買受人即被告 等人之母李許鳳容未給付價金完畢,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訴請 被告等人之母李許鳳容履行,與是否具有占有之合法權利無 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原不得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 求李許鳳容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為李許鳳容之被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當繼受其正當之 權源而為合法之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 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382,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月30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