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傅盛梅
被 告 黃懷忠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懷忠之住所及訴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 支出費用單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惟 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迄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