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慧
被 告 丹特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珊
被 告 陳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特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特美公司 )前於民國106年5月、6月間向原告購買潔牙精華、漱口水 等貨品,原告已如期交付,然因被告丹特美公司未依約給付 6月貨款且支付5月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274,818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陳敏正承 諾如於107年4月30日前被告丹特美公司未清償上開貨款完畢 ,同意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均未獲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客戶月結明細報表、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 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
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 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買賣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 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 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丹特美公司既向原告訂購貨物 並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陳敏正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被告丹特美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 (被告陳敏正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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