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游翔麟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全屬原告所有,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非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游世安所有, 不料因游世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竟以債務人游世安為系爭 房屋之戶長即指稱系爭動產乃游世安所有,進而聲請鈞院予 以查封執行,殊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
二、被告則以:參照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我 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標的之審查採權利外觀審查原則,建築 物內之動產,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提供居 住之情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本件被告已查調訴外人 游仕安戶籍謄本資料,得知訴外人游仕安設籍在系爭房屋內 ,且登記為戶長,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應推定戶長即 游世安為占有人。且被告前於107年6月29日至現場查封時, 遇訴外人游仕安之妻即吳佩娟,其妻亦表示訴外人游仕安確 實居住其內,也同意簽訂為動產之保管人,倘若原告主張本 件查封物為其所有,自應提出購買證明等,否則片面稱其為 所有權人,恐難使被告折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放置所有住宅內之動產,屬該住宅所有權人所有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他人所有住 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所有權之 人住宅內之動產非該住宅所有權人所有,自應由該第三人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 動產屬於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債務人游世安所有,非原告 所有,屬社會事實之變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戶籍之戶長登記即 認定游仕安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逕認定屬其所有 ,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債務人游仕安 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動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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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物品所│最低拍賣價格│
│ │稱 │ │ │在地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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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RAN │台 │1 │新北市│4,000 │
│ │電視 │ │ │五股區│元 │
│ │ │ │ │水碓五│ │
│ │ │ │ │路162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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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沙發 │組 │1 │同上 │3,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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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冰箱 │台 │1 │同上 │2,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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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氣機│台 │1 │同上 │20,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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