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22號
PCDV,106,建,12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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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佑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葳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擔訴外人心成企業行之工資、 工程款及借款債務,並主張被告承擔系爭債務時,應向原告 為清償,而原告事務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依其主張僅屬民法第314 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之情形, 尚與兩造有於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別,此外,原告復未就 兩造間曾約定以其事務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 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 法院為可採。而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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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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