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二)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 28321 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 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 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三)我國實務上並未 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 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四)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五)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振東(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所得 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而有詐害聲請 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將相對人等就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予 以撤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分割繼承記登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共 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時,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相當,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聲請人僅於 聲請狀上載明受給或形成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且性質上屬公司組織理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資源並 有能力補正之聲請人,迄未補正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究屬 為何,致未能寄送表明調解標的法律關係之繕本予相對人俾 利相對人得以於調解期日前準備相關事證,是不應率予通知 相對人到場而對相對人造成困擾,並避免調解成立而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無法論斷既判力範圍以釐清當事人之 糾紛解決範圍而有違解決糾紛之調解目的。
(二)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法律適用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聲明 之事項可能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然撤銷訴權乃形成 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 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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