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7年度,94號
SJEM,107,重秩,9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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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謝鎮宇
      曾博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5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宇曾博鴻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6日20時4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或安全帽面罩毆打被害人許 晏榮,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鎮宇曾博鴻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證人許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和解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許晏榮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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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