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106 年
度偵字第938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義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販賣 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宏洲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宏洲。
(三)另與黃曼禎(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志 聯絡後,由黃曼禎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志。二、嗣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並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 -49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義祥(下稱被告)上開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38 、71-7 2 頁、原審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購毒者 曾西安、賴宏州、李宗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所述之情節 (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名稱欄)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另共犯黃曼禎於 警詢亦供稱:(問:譯文編號345 簡訊中「ok,但禮盒裝的 水果量要夠可以嗎?」)「禮盒裝的水果」指的就是毒品安 非他命,該通內容在講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毒 品有成功,是高義祥叫伊去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部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27-12 8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 附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32-136 頁、偵卷第61頁),另扣有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故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 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分別單獨或共同交付毒 品給購毒者,確有向其等收取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
付上開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本人有在施 用毒品,又要養女兒而販毒所取得成本也會比較低,可以從 中省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
(一)核被告犯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犯事實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曼禎就事實一(三)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 案件,復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6號、97年度易字第32 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 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第3158號、第43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5 月、7 月、 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第143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確定,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 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惟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 一) ( 二) ( 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 分,均於偵、審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之事由,除法定 本刑為死、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先加後減之 。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認其先前刑期甫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本罪,不宜依刑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而同為販賣海 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 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 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或經法定 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 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均係特定之人,尚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從其所販海洛因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實非可擬毒梟、 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不無情 輕法重之情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警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均爰就 被告所犯事實一( 一)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 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 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五、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告與黃曼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併 案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之對價,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並參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 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所 示之刑。復敘明沒收如下:
1、扣案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係供被告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次交易金額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6 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鑑定後確未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成分,非屬違禁品,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審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依刑刑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惟已於107 年7 月5 日撤回上訴, 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故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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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及所│①時間 │①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
│號│持用行動電│②地點 │②毒品種類 │ │
│ │話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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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西安 │①106年8 月 │①2500元 │①證人曾西安於警詢、│
│ │0000000000│17日晚間8時 │②海洛因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許 │ │第35-41頁、偵卷第29-│
│ │ │②高雄市○○○ ○00○0 ○
○ ○ ○區○○路00號│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被告住處 │ │一卷第42-43頁) │
├─┼─────┼──────┼───────┤ │
│2 │曾西安 │①106年8月18│①500元 │ │
│ │0000000000│日下午6時許 │②海洛因 │ │
│ │ │②高雄市左營│ │ │
│ │ │區前鋒社區路│ │ │
│ │ │旁 │ │ │
├─┼─────┼──────┼───────┤ │
│3 │曾西安 │①106年8月20│①500元 │ │
│ │0000000000│日下午6時許 │②海洛因 │ │
│ │ │②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 │ │
│ │ │被告住處 │ │ │
│ │ │ │ │ │
├─┼─────┼──────┼───────┼──────────┤
│4 │賴宏洲 │①106年6月27│①1000元 │①證人賴宏州於警詢、│
│ │0000000000│日7時許 │②海洛因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②義大醫院急│ │第1-9頁、偵卷第25-26│
│ │ │診室 │ │頁)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5 │賴宏洲 │①106年7月3 │①2500元 │一卷第11-12頁) │
│ │0000000000│日晚間9時許 │②甲基安非他命│ │
│ │ │②高雄市左營│ │ │
│ │ │區蓮池潭孔子│ │ │
│ │ │廟前馬路旁 │ │ │
├─┼─────┼──────┼───────┼──────────┤
│6 │李宗志 │①106年7月9 │①1500元 │①證人李宗志於警詢、│
│ │0000000000│日下午3時許 │②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 │ │②高雄市左營│ │詞(見警一卷第59 -68 │
│ │ │區軍校路與世│ │頁、偵卷第33頁、原審│
│ │ │運大道附近 │ │二卷第20-40頁)②證人│
│ │ │ │ │黃曼禎於警詢、偵查之│
│ │ │ │ │證詞(見警一卷第122-1│
│ │ │ │ │30頁、偵卷第39頁)③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
│ │ │ │ │驗筆錄(見警一卷第69-│
│ │ │ │ │70頁、原審一卷第170-│
│ │ │ │ │17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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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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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9-7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 │
│號│(原審一卷第170-172頁) │
├─┼────────────────────────┤
│1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A←B) │
│ │<簡訊內容> OK,但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可以嗎,能不 │
│ │能現在,因為我想吃吃看有?有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囗味 │
│ │又甜香,所以想見視看看,現在可以嗎,我在內惟,回│
│ │覆一下, │
├─┼────────────────────────┤
│2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A←B) │
│ │A:喂(男聲) │
│ │B:喂 │
│ │A:喂,嘿(男聲) │
│ │B:那個,阿妹仔有在嘛 │
│ │A:有,等一下,麻煩一下(男聲) │
│ │C:喂(女聲,黃曼禎) │
│ │B:喂 │
│ │C:嘿(女聲,黃曼禎) │
│ │B:我有傳簡訊過去,你看一下 │
│ │C:齁好好好好好(女聲,黃曼禎) │
│ │B:要給我回一下 │
├─┼────────────────────────┤
│3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A→B) │
│ │<簡訊內容> 好,你等ㄨㄛ半小時 │
├─┼────────────────────────┤
│4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好,妳到達內惟國泰市場靠近九如橋三個紅│
│ │綠燈有一家77超商,你到達後打手機給我,我就隨到,│
│ │好嗎, │
├─┼────────────────────────┤
│5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 恩好 │
├─┼────────────────────────┤
│6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6分許,A←B) │
│ │<簡訊內容> 等妳 │
├─┼────────────────────────┤
│7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5分許,A←B) │
│ │A:喂,你等我一下,我出去(女聲,黃曼禎) │
│ │B:剛要出來而已 │
│ │A:嘿,剛要出來而已,好好好好好(女聲,黃曼禎) │
│ │B:好 │
├─┼────────────────────────┤
│8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A→B) │
│ │<簡訊內容>你騎來軍校路的麥當勞好嗎?現在 │
├─┼────────────────────────┤
│9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A←B) │
│ │A:喂 │
│ │B:阿妹仔,乾脆約在軍校路中山堂電影院,中山堂電影│
│ │院你知道嗎四海一家 │
│ │A:我不知道內,那是什麼路跟什麼路,阿不然後面一點│
│ │的大馬路口加油站那裡,軍校路那邊 │
│ │B:你一直騎來 │
│ │A:802醫院好嗎 │
│ │B:802喔,阿不然海軍啦,海軍好嗎,海軍的大門,喂 │
│ │A:喂 │
│ │B:聽到沒 │
│ │A:有 │
│ │B:海軍的大門 │
│ │A:是不是802旁邊 │
│ │B:就是你說的802再過來一點,兵啊放假那邊 │
│ │A:對對對 │
│ │B:大門,很多車出出入入 │
│ │A:對對對我知道 │
│ │B:來那裡 │
│ │A:好好好我現在 │
│ │B:我騎黑色的50阿,我穿黑衣黑褲 │
│ │A:好好好 │
│ │B:那你穿什麼 │
│ │A:我有帶一個小孩 │
│ │B:好 │
│ │A:好 │
│ │B:你幾分會到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 │
│ │B:你大概要幾分,我要20分鐘,差不多15分到20分 │
│ │A:這樣差不多好好好好好 │
│ │B:好 │
│ │(以上A均為女聲,黃曼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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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A←B) │
│ │A:喂 │
│ │B:嘿 │
│ │A:喂 │
│ │B:阿妹仔有在嘛 │
│ │A:她出去了,802那邊 │
│ │B:海總這邊 │
│ │A:海總喔,她過去了,她過去一下了喔 │
│ │B:但是我沒看到他 │
│ │A:我打電話問她看看好不好 │
│ │B:你說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人現在在這邊等 │
│ │A:好好好好 │
│ │B: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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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A→B) │
│ │A:喂,她要到了 │
│ │B:你跟她講這條叫做世運大道,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校軍路,軍校路喔 │
│ │B: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好 │
│ │B:進去就兵營,兵營都放假,都從這裡帶出來 │
│ │A:好好,我跟她講 │
│ │B:好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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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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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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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高義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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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 │高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839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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