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38號
KSHM,107,上易,43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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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NGOC THANH(范氏玉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AN HUNG(阮訓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3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 ○○ ○○○ (范氏玉清)及甲○○ ○○○ (阮訓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 ○ ○○ ○○○ (范氏玉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阮訓雄)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 ○○ ○○○ (下稱范氏玉清)、甲○○ ○ ○○ (下稱阮訓雄)均為越南籍人士,二人於來臺期間,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6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之方式,竊 取天○○等人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 物品及行竊方法等均詳附表所載)。嗣經天○○、卯○○、 J○○、宇○○、a○○、沈○君及O○○等人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又因范氏玉清 、阮訓雄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行竊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 1 號判決確定),扣得葉欣宜江苓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 、現金等物,復在范氏玉清、阮訓雄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紅舍客棧806 號房間,扣得其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5 至60、62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61所示童裝2 件(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天○○、卯○○、J○○、宇○○、子○○、辰○及O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氏玉清、阮訓雄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33、41至63頁;原 審卷第169 、174 頁;本院卷第79、216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天○○、卯○○、J○○、宇○○、子○○、辰 ○、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T○○、D○○ 、R○○、丑○○、地○○、c○○、戊○○、林辰路之母 謝炎鳳、丙○○、e○○之夫郭一賢、酉○○、玄○○、朱 ○婕、g○○、a○○、沈○君、戌○○、蔣淑櫻、丁○○ 、S○○、U○○、癸○○、H○○友人張澤君、F○○、 B○○之友人夏政傑、C○○之侄莊世昌、W○○之友人謝 漢平、寅○○之妹李雅茹、M○○之友人李政賢、K○○之 父I○○、辛○○、A○之友人楊翔宇、b○○之小叔盧信 雄、Z○○、壬○○之友人謝佩君、宙○○、庚○○、午○ ○之友人宋雲基、V○○之友人陳嬿如、Q○○之友人謝玫 娟、Y○○之夫李正潔、黃○○之友人陳俊旭、f○○、N ○○之母張永寧、X○○、E○○之友人廖云鼎、P○○之 友人吳志成、林芳霈之友人吳詩涵巳○○○、L○○、G ○○、己○○之夫洪耀宗、申○○、亥○○及d○○之夫吳 振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2、81至 85、88至90、93至95、102 至104 、106 至108 、110 至11 2 、114 至116 、119 至122 、126 至128 、131 至133 、 136 至138 、140 至142 、147 至149 、151 至154 、160 至162 、167 至169 、172 至174 、177 至179 、182 至18 7 、191 至195 、200 至202 、205 至207 、210 至212 、 214 至217 、220 至222 、224 至226 、229 至232 、237 至239 、242 至244 、247 至249 、255 至258 、264 至26 6 、270 至272 、275 至277 、283 至285 、288 至290 、 295 至297 、301 至304 、310 至313 、317 至319 、324 至326 、329 至331 、333 至335 、338 至340 、344 至34 6 、351 至353 、356 至358 、362 至364 、366 至368 、



372 至374 、377 至379 、383 至385 、389 至391 、395 至397 、400 至403 、406 至408 、411 至413 、416 至41 8 、422 至425 、428 至431 、438 至440 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序號標籤、贓物認領 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台灣大 哥大查詢資料、委託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C○○ 手寫書狀、李葦寧遭竊說明書、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及物品失 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39至40、 73至74、87、92、96至101 、105 、109 、113 、117 至11 8 、123 至125 、129 至130 、134 至135 、139 、143 至 144 、150 、155 、163 至166 、170 至171 、175 、180 、188 至189 、196 至198 、203 至204 、208 至209 、21 3 、218 、223 、227 、233 至234 、240 至241 、245 、 250 至253 、259 至260 、262 至263 、267 至268 、273 、278 至281 、286 至287 、291 、294 、298 至299 、30 5 至308 、314 至316 、320 至323 、327 至328 、332 、 336 至337 、341 至342 、347 至349 、354 至355 、359 至360 、365 、369 、375 至376 、380 至381 、386 至38 7 、392 至393 、398 至399 、404 至405 、409 、414 至 415 、419 至420 、426 至427 、432 至436 、441 至442 頁;原審卷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氏玉清、阮訓雄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起訴書附表雖僅編列至61 ,惟因編號43部分重覆計算,故實際起訴之罪數共62罪)。 又附表編號18、21之被害人朱○婕、沈○君雖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行竊時知悉或 可得知悉各該被害人之年紀,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對 少年犯罪,自不能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至62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6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竊 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天○○、卯○○、J○○、 宇○○、O○○及被害人a○○、沈○君等人遭竊盜,經警 調閱附表編號1 至4 、20至21、61所示竊案監視器畫面而鎖 定被告二人;另因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行 竊之際為警當場逮獲,復經被告二人同意搜索,在其二人下 榻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 至60、62所示遭竊之行動電話及 附表編號61所示遭竊童裝2 件,並循線尋得被害人後發還該 等財物,嗣被告二人於員警詢問下始坦承犯行,此有106 年 9 月29日、同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范氏玉清106 年12月7 日及被告阮訓雄106 年12月1 日、8 日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14至33、34至39、41至63頁)。可知員警 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搜索扣得之贓物,已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二人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 人,故被告二人之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國人歡迎外國人士來臺觀光 、求學或就業,然被告二人竟以行竊為目的,持短期簽證自 越南來臺,於人潮往來眾多之購物中心、賣場或夜市,趁被 害人專心選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財物,造成民眾於購物時 須提心吊膽以防財物遭竊,且所竊財物多係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36900 元不等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如附 表編號5 至60、62「失竊物品」欄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61 「失竊物品」欄之童裝2 件(竊取5 件已發還2 件)已發還 被害人,另附表編號2 、25「失竊物品」欄所示紅色短夾皮 包、小皮包則分別由店員拾獲交至大魯閣購物中心服務台及 交回巨蛋百貨櫃檯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所 減輕;另審酌被告范氏玉清之智識程度為國小五年級、為中 低收入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蔬菜販賣;被告阮訓 雄自陳不識字、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足徵被告二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社會中低階層,此對其等之守法觀 念及避免犯罪之自制能力均有所影響,且被告二人於審理中 均表示羞恥和後悔之意,足見有悔悟之意,而有復歸社會,



重營正常生活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又因被告二人為外國人,其等就上開所犯竊盜罪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沒 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2 、25「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現金 500 、11000 元由被告二人均分,業經其等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69 頁),故被告二人各次實際獲得之犯罪 所得各為250 元、5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附表編號 2 、25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失竊物品」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共4 支均未扣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而被 告范氏玉清於原審供稱:「是我拿去賣掉的,我賣了3 支, 另1 支賣不出去,我就丟掉了,沒有分給阮訓雄」等語。被 告阮訓雄亦於原審供陳:「都是范氏玉清拿去賣的,我沒有 分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上開4 支行動電話 均由被告范氏玉清獨得,雖未扣案,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 被告范氏玉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61「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童裝5 件 ,已返還2 件予告訴人,其餘3 件均由被告范氏玉清獨得等 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432 頁;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故剩餘未發還之童 裝3 件既均未扣案,為免被告范氏玉清保有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范氏 玉清所犯如附表編號61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60、62「失竊物品」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共57支、附表編號2 、25「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紅 色短夾皮包、小皮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搜索扣得之行動電話 8 支、紅色條紋短袖襯衫、白色長袖襯衫、粉紅色童裝洋裝 、淺橘色童裝短裙各1 件、黑色及藍紫色包包各1 個、現金



60971 元,均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均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判決就各罪 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酌 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雖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次數達62次;惟 原判決就各罪所處宣告刑僅約3 至5 月不等,且被告二人為 警查獲後,從警詢、偵查、原審至本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審理中表示羞恥、後悔之意,又竊 得之財物於攜回越南變賣之前,大部分已遭警查扣而發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控制,就結果而言,被告二 人實際獲得之利益不多。參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審酌被



告阮訓雄教育程度不識字,被告范氏玉清只有國小五年級, 確實在越南屬於中低階層,對於犯罪行為的控制力比一般人 較低,被告二人所竊得較有價值的都是行動電話,大部分已 經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已如前述),損害已經減輕, 請審酌上開情形,定執行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 頁反面)。衡以被告二人犯罪模式固定,係出於相 同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則其等所犯各罪如以數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 5 年3 月,自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二人 以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定被告二人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失竊物品 │ 犯罪方法 │主要補強證據│主 文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6年8月12│高雄市前鎮│天○○(│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洪慧│1.證人天○○│范氏玉清共同│
│ │日18時許 │區中安路1-│告訴人)│支(價值約│穎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1號(起訴 │ │新臺幣【下│徒手打開天○○│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書誤載為中│ │同】24,000│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69至72頁│,如易科罰金│
│ │ │山四路100 │ │元、廠牌:│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號,應予更│ │IPhone7、 │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正)大魯閣│ │紅色、IMEI│話1支,得手後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草衙道購物│ │:00000000│旋即交給阮訓雄│ 片6張(見 │所得行動電話│
│ │ │中心寶雅賣│ │0000000、 │離去。 │ 警卷第73頁│壹支沒收,於│
│ │ │場 │ │門號:0979│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151850 │ │3.手機序號標│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籤1紙(見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警卷第74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無自首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6年8月19│同上址大魯│卯○○(│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李榮│1.證人卯○○│范氏玉清共同│
│ │日15時40分│閣草衙道購│告訴人)│支(價值約│芳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物中心H&M│ │10,000元、│徒手打開卯○○│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專櫃 │ │廠牌:SONY│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81至85頁│,如易科罰金│
│ │ │ │ │Z5、金色、│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 │ │IMEI:3560│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話1支及紅色短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 │ │9、門號:0│夾皮包(內含現│ 片6張(見 │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金500元),得 │ 警卷第87頁│佰伍拾元、行│
│ │ │ │ │)、紅色短│手後旋即交給阮│ ) │動電話壹支均│
│ │ │ │ │夾皮包(內│訓雄離去。 ├──────┤沒收,於全部│
│ │ │ │ │含現金500 │ │無自首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106年8月20│同上 │J○○(│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陳俐│1.證人J○○│范氏玉清共同│
│ │日16時許 │ │告訴人)│支(價值約│瑾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 │ │20,000元、│徒手打開J○○│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 │ │廠牌:IPON│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88至90頁│,如易科罰金│
│ │ │ │ │E 6S PLUS │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3337│話1支,得手後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 │ │000000000 │旋即交給阮訓雄│ 片6張(見 │所得行動電話│
│ │ │ │ │) │離去。 │ 警卷第92頁│壹支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無自首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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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23│新北市中和│宇○○(│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張子│1.證人宇○○│范氏玉清共同│
│ │日17時8分 │區中山路三│告訴人)│支(價值約│亭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段122號環 │ │25,000元、│徒手打開宇○○│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球購物中心│ │廠牌:HTC │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93至95頁│,如易科罰金│
│ │ │地下1樓大 │ │M9+、IMEI │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創百貨內 │ │:00000000│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話1支,得手後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 │ │ │隨即與在場把風│ 片12張(見│所得行動電話│
│ │ │ │ │ │之阮訓雄離去。│ 警卷第96至│壹支沒收,於│
│ │ │ │ │ │ │ 10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無自首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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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16│高雄市前鎮│T○○(│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黃素│1.證人T○○│范氏玉清共同│
│ │日12時許 │區中華五路│被害人)│支(價值約│貞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1111號家樂│ │5,000元、 │徒手打開T○○│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福賣場內 │ │廠牌:華碩│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102至104│,如易科罰金│
│ │ │ │ │、黑色、IM│包,竊取該包包│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EI:358812│內之左列行動電│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60000000 │話1支,得手後 │ 管單1紙( │。 │
│ │ │ │ │、門號:09│隨即與在場把風│ 見警卷第10│阮訓雄共同犯│
│ │ │ │ │00000000)│之阮訓雄離去。│ 5頁)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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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9月16│高雄市前鎮│子○○(│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李庭│1.證人子○○│范氏玉清共同│
│ │日13時30分│區中華五路│告訴人)│支(價值約│葦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1201號IKEA│ │25,000元、│徒手打開子○○│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賣場內 │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06至108│,如易科罰金│
│ │ │ │ │NE7、黑色 │,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IMEI:35│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門號:0927│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0│阮訓雄共同犯│
│ │ │ │ │373552) │阮訓雄離去。 │ 9頁)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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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9月16│高雄市左營│D○○(│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莊靜│1.證人D○○│范氏玉清共同│
│ │日14時許 │區博愛二路│被害人)│支(價值約│宜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757號左營 │ │20,000元、│徒手竊取D○○│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巨蛋百貨內│ │廠牌:IPHO│所有置於其使用│ 第110至112│,如易科罰金│
│ │ │ │ │NE 7 PLUS │之嬰兒車上方帳│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玫瑰金色│棚處之左列行動│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IMEI:35│電話1支,得手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0│後隨即與在場把│ 見警卷第11│阮訓雄共同犯│
│ │ │ │ │081、門號 │風之阮訓雄離去│ 3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13)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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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9月16│高雄市前鎮│R○○(│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黃姿│1.證人R○○│范氏玉清共同│
│ │日14時20分│區中華五路│被害人)│支(價值約│婷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1201號IKEA│ │25,000元、│徒手打開R○○│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賣場內 │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側背│ 第114至116│,如易科罰金│
│ │ │ │ │NE 6 PLUS │包,竊取該包包│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內之左列行動電│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4384│話1支,得手後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 │隨即與在場把風│ 見警卷第11│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之阮訓雄離去。│ 7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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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9月16│同上 │丑○○(│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李悅│1.證人丑○○│范氏玉清共同│
│ │日14時30分│ │被害人)│支(價值約│慈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 │ │28,000元、│徒手打開丑○○│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 │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19至122│,如易科罰金│
│ │ │ │ │NE 7 PLUS │,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黑色、IM│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3808│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 │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2│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阮訓雄離去。 │ 3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3.手機序號標│期徒刑肆月,│
│ │ │ │ │ │ │ 籤1紙(見 │如易科罰金,│
│ │ │ │ │ │ │ 警卷第124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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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9月16│高雄市左營│地○○(│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胡佩│1.證人地○○│范氏玉清共同│
│ │日16時許 │區博愛二路│被害人)│支(價值約│姍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757號左營 │ │28,000元、│徒手打開地○○│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巨蛋百貨內│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26至128│,如易科罰金│
│ │ │ │ │NE 7 PLUS │,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6697│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 │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2│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阮訓雄離去。 │ 9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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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9月16│同上 │c○○(│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鄭翊│1.證人c○○│范氏玉清共同│
│ │日16時30分│ │被害人)│支(價值約│亨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 │ │10,000元、│徒手打開c○○│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 │ │廠牌:華碩│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31至133│,如易科罰金│
│ │ │ │ │、黑色、IM│,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EI:359027│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 │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3│阮訓雄共同犯│
│ │ │ │ │0000000、 │阮訓雄離去。 │ 4頁) │竊盜罪,處有│
│ │ │ │ │門號:0913│ ├──────┤期徒刑參月,│
│ │ │ │ │308598)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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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9月16│高雄市鼓山│戊○○(│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何婕│1.證人戊○○│范氏玉清共同│
│ │日19時許 │區瑞豐夜市│被害人)│支(價值約│柔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內 │ │2,000元、 │徒手打開戊○○│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 │ │廠牌:G-PL│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136至138│,如易科罰金│
│ │ │ │ │US、粉紅色│包,竊取該包包│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門號:09│內之左列行動電│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話1支,得手後 │ 管單1紙( │。 │
│ │ │ │ │ │隨即與在場把風│ 見警卷第13│阮訓雄共同犯│
│ │ │ │ │ │之阮訓雄離去。│ 9頁)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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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9月16│同上 │未○○(│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林辰│1.證人未○○│范氏玉清共同│
│ │日19時45分│ │被害人)│支(價值約│璐未注意之際,│ 之母謝炎鳳│犯竊盜罪,處│
│ │許 │ │ │10,000元、│徒手竊取未○○│ 於警詢之證│有期徒刑參月│
│ │ │ │ │廠牌:IPHO│所有置於其外套│ 述(見警卷│,如易科罰金│
│ │ │ │ │NE 6 PLUS │口袋之左列行動│ 第140至142│,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電話1支,得手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4389│後隨即與在場把│2.贓物認領保│。 │
│ │ │ │ │000000000 │風之阮訓雄離去│ 管單1紙( │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 │ 見警卷第14│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 3頁)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無自首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106年9月17│高雄市苓雅│丙○○(│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毛穎│1.證人丙○○│范氏玉清共同│
│ │日13時許 │區三多四路│被害人)│支(價值約│蓁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21號大遠百│ │10,000元、│徒手打開丙○○│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百貨公司B1│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側背│ 第147至149│,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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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