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54號
TNHV,107,重抗,5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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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煒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明政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明政邱新旺喬學明、盧鴻 華、陳永昌劉致良均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 公司)之董事,相對人羅習五陳秋炳陳朝鑫黎正中(下 稱江明政等人)則均為北儒公司之監察人,北儒公司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交易及虛增採購金額交易而涉有不實, 北儒公司董事會竟仍通過該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 ,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渠等自應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就授權人等之損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楊昌龍過慶玲李傳麒均為北儒 公司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 184、185條負賠償責任。另相對人賴昭宏詹誠一(與江明 政等人、楊昌龍過慶玲李傳麒合稱江明政等15人)則為 北儒公司之財報簽證會計師,北儒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 不實,相對人賴昭宏詹誠一卻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出 具不實意見,並經會計師懲戒委員認定違反會計師法在案, 致投資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 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及民法第184、185條對投資 人負賠償責任。原裁定雖以相對人非刑事判決所列被告,難 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等語,惟假扣押之請求不以刑 事判決為唯一認定標準,亦不得以未列為刑事被告即認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相對人等15人身為北儒公司董監 事、財會主管及簽證會計師,自應就其等未盡職責致財報不 實對抗告人負賠償之貴,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等15人有何浪費財產等情事舉 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語,惟依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債權與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相差懸殊, 即有假扣押之原因,且原裁定亦以此為由,准就原裁定所為 其他債務人為免供擔保之全額假扣押,足見抗告人實已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所採理由自相矛盾,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 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江明政等人為北儒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北儒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交易及虛增採購金額交 易而涉有不實,北儒公司董事會通過該財務報告,監察人亦 未詳予查核,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就投資人之損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楊昌龍過慶玲李傳麒均為北儒公司 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 、185條負賠償責任;賴昭宏詹誠一為北儒公司之財報簽 證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 條及民法第184、185條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並提出授權人 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暨交易資料、北儒公司10 2 年4月至103年7月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北儒公司105年3月4日終止興櫃掛牌買賣 公告、北儒公司103年5月公開說明書(原法院司裁全字卷㈠ 聲證一至聲證六)暨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原法院全字 卷第6頁)為證,可認為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 之釋明。惟抗告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敘明其債權額高 達新台幣7千餘萬元,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云云,惟僅提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 6台抗字第918號、106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原法院司裁全 字卷附件2至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法規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 9頁),惟抗告人對於江明政等15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究竟為何 ?其等之現存既有財產,如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與債 權人之債權究竟如何相差懸殊等情?均未提出釋明;此外, 抗告人對於其究竟如何催告江明政等15人給付,其等有無斷 然堅決拒付、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要件,亦均未提出釋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就江明政等15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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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