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鄭性澤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參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甲、聲請意旨略以: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屬本院管轄:
㈠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地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 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13號、103年度臺覆字第 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本件補償請求人乙○○(下稱請求人)所涉殺人案件,乃於 民國9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迭經更審二次,復經最高法院將上 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嗣經請求人不斷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等 手段救濟,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復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 決,判決請求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 罪。此後檢察官並未對此判決再行上訴,全案因而無罪確定 。則本件既經本院對請求人被訴殺人案件判決無罪,依前開 規定,本院係請求人所涉殺人案件之「無罪判決機關」,對 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本件請求人之殺人案件,經本院開啟再審,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請求人無罪, 並於106年11月2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全 案確定,迄今未滿2年,尚未罹於時效,則請求人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貳、事實部分:
一、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於9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91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起訴。
二、後迭經91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 9號刑事判決、92年6月11日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 判決,均判處請求人死刑;9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將本案撤銷發回本院審理,93年2月 18日本院復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 死刑,93年7月8日最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將 本案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惟94年11月30日本院仍以93年度上 重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死刑,95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 ,請求人遭判決死刑確定。
三、請求人遭判處死刑確定後,深感不服,頻頻喊冤,數次提出 再審以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惟亦分別遭到駁回確定,救 濟之路竟遙遙無期:
㈠100年10月1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駁回, 後經100年12月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101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駁回,後 經1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撤 銷前裁定發回本院更裁,經101年6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 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再度駁回,10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駁回,後 經104年1月1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曾為請求人提起非常上訴,惟仍於10 4年8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
四、嗣於105年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具狀 向本院提出再審請求,請求人亦即時委任律師一併提出再審
之聲請,而受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本 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 對全案事證及檢辯一併提出之本案疑點詳為審理後,終於判 決請求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罪。 而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之上訴期日屆滿時,並未對本案 提出上訴,全案因而無罪確定。
參、理由部分:
一、請求人得請求刑事補償:
㈠請求人因再審獲判無罪,現本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向本 院請求刑事補償: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 求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36號、第26號、103年度 臺覆字第39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 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
⒊本件請求人於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無罪之前,於 91年1月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1年度聲羈字第8號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執行函等證物相佐,則本件請求 人於受再審無罪判決之前,曾遭受羈押處分之執行,為不爭 之事實,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
㈡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補償之事由: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 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⒉本件請求人於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獲判無罪,所持之理由 係以:「本件被害人是在執行勤務中,被歹徒開槍擊中而死
亡,並無疑義。歹徒殺警的挑戰公權力行為,自然引起警界 的憤怒或不滿,及對於執行勤務時的安全產生顧慮,一般社 會大眾對此應該也有相同看法;被害人的死亡,也使得被害 人家庭的完整性受到破壞;另一方面,本件裁定開始再審前 ,被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過程漫長,長期面臨生或 死的煎熬,最後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但對於職司審判的 相關人員,其實也是無比沉重的心理負擔。而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的規定,本院只能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存在的相關證 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逐一加以檢驗,並判斷該證據是 否使本院達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確信心證。而 本院綜合開始再審前及開始再審後的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認 定羅武雄才是開槍射殺被害人的槍手,而卷內對於被告不利 的證據,都可合理排除,均如前述。因此,認為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的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的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 查,而就被告此部分加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足認開始再審後,乃認定係由羅武雄方為開槍射 殺被害人之槍手,並認檢察官舉證無從認定請求人有罪,而 非本於刑法第18條、第19條認定無罪;又請求人於上開判決 所受之無罪判決,係全部無罪,並非一部無罪,是本件自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
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不得補償之事由: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⒉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 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 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 ,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司法院刑事補償 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1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所謂「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
招致特定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隱 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 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 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 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 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31號、第18號、 103年度臺覆字第3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倘受害人不具有 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縱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僅得依刑 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酌減補償金額,而不能拒絕補償(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21號、103年度臺覆字第27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故受害人倘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 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僅於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得依同法第7條第 1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尚不得以受害人有其他可歸責之 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 字第5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⒊請求人於91年1月5日在臺中縣○○市○○路000號2樓十三姨 KTV210號包廂內受到逮捕遭指控殺人罪行,並非因請求 人頂替他人所致,且請求人之所以曾自白犯罪,係因遭受刑 警刑求所致,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以:「本院認 被告有遭刑求取供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只有上 述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酌灌水及 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且被告所稱其遭 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 及電擊的部位甚為接近的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 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書寫自白書的過程明 顯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且相關 承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 切關係。因此,被告所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一事,並非不能採 信。」等語說明詳甚。準此,本件請求人本身並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足堪認定。是本件要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得不為補償事由。 ⒋請求人曾於100年3月12日以親筆詳細描述受到警察刑求及延 續至檢訊之不正訊問,字字血淚,請求人別無選擇之弱勢處 境,躍然紙上。且因檢察官對刑警當場施暴之情保持沉默並 未制止,請求人僅能迂迴喊冤請求檢察官將槍枝送驗。日後 勘驗影音資料,發現請求人所述完全合於事實,在KTV包 廂現場表演時,請求人懼怖之情,歷歷在目。請求人之被迫 自白,既無誤導意圖,亦無可歸責之處;故本件斷無刑事補
償法第7條之適用。無辜之人受冤,國家予以適當補償,是 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意旨,此為多數民意。如公權力無過失, 尚且必須補償;何況本件公權力之濫用導致聲請人受刑求逼 供之苦在先,蒙不白之冤在後,長達十四年,幾乎背負殺警 罪名命喪黃泉。刑事補償法自48年(時稱冤獄賠償法)公布 施行以來,多次提高補償金額,於立法理由屢次明言,如補 償金額過低,即無法保障人權。本件公務員違法情節重大, 受害人即請求人無可歸責卻受害至鉅;依社會通念,請根據 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後給予最高補償。
二、請求人羈押或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日數:
㈠請求人在91年1月5日深夜被逮捕,隨即於1月6日受羈押,依 法羈押之日數即應由請求人遭逮捕時起算: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涉嫌殺人案件,於91年1月5日在臺中縣○○市○○ 路000號2樓十三姨KTV210號包廂內受到逮捕,此有當時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廖乾甫、第三組組長邱 柏樟職務報告書可稽。嗣至隔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隨即對 請求人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復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中地院押票等 證物可佐。承上,依前引規定,本件羈押起算時間點應以請 求人遭逮捕之91年1月5日為準。
㈡請求人就另案執行部分日數為911天應予扣除: 請求人經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該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於92年10月21日入監,經羈押折抵 629日,該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93年7月4日此部 分屬另案執行,日數為911天應扣除。
㈢請求人105年5月2日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於隔日即105 年5月3日受法務部臺中看守所釋放:
本件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再審請求 ,請求人亦即時委任律師一併提出再審請求,而受本院於10 5年5月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開始再審。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 、61號刑事裁定認沒有對請求人繼續羈押必要,故作成「受 判決人即聲請人乙○○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請求人旋於105年5月3日 傍晚步出看守所。
㈣小結:
總上所述,請求人自91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總共 遭羈押日數為5233日,扣除另案執行日911日,共4322日。三、請求人所得請求刑事補償之金額,應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 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 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得依 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 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 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時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 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 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則依前引規範,茲將本件所 應考量之因子臚列詳述如下:
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⒈法院無罪判決認定請求人遭受員警刑求取供,且未先為權利 告知等程序,足證本案偵辦公務員確有重大違法之情事:本 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略以:「本院認被告有遭 刑求取供的情形,其理由如下:被告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期 間,沒有左眼瘀血、浮腫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在書寫自 白書時,在錄影螢幕上顯示左眼呈現紅腫狀態,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再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警詢 筆錄上也記載:「(你臉部及身上的傷如何造成?)是槍戰 期間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而被告 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原審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即稱被警 察從醫院帶走後,遭警察以電擊嘴巴、生殖器及從鼻子灌水
進去方式而為自白,原審法院並當庭勘驗其臉部結果為沒有 傷痕,被告則稱眼睛紅紅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原 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8號卷】第3至6頁) ,嗣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於當日下午9時55分許, 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下稱臺中看守所),此有押票回證可參(見聲羈8號卷第11 頁),經臺中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係受有左腳槍傷 (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新傷 ,並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其餘正常;有臺中看 守所91年8月20日中所正衛字第091002529號函檢附被告健康 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 至第273頁)。而被告的左眼瘀血、浮腫傷勢,在外觀上既 屬明顯可見,其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負責醫療業務的醫 護人員,也不可能沒有發現而未加以紀錄或治療,足認被告 左眼瘀血、浮腫部分,應係其當日上午5時之後至7時35分間 之某時,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詢問,在書寫自白書 前始發生的新傷。負責犯罪調查的警察就一般調查犯罪程序 ,是先詢問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資料,再為權利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後,才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涉 案及其相關情節加以調查。然觀被告書寫自白書錄影帶,可 見錄影一開始就是被告在書寫自白書,過程中,沒有出現警 察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所定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程序及 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2規定,係在本案發生後之92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自 不得認此部分違背修正後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也無調查 被告如何涉及本案,及其如何願意自白犯罪等過程,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再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而與警察應有 的辦案程序明顯違背。且依被告在書寫自白書後的警詢筆錄 記載內容,警察李慶峰、吳佳成有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並 為權利告知,可見其二人對此程序,並非不知。而承辦警察 既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過程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加以錄影( 音),以顯示被告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足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加以錄影(音);然 承辦警察始終不能提出此部分錄影(音)資料,足見其中如 無不法,承辦警察何以未以加錄影(音)?證人李慶峰、吳 佳成雖又稱:我們在詢問被告之前,有問過張邦龍、蕭汝汶 、吳銘堂等人,吳銘堂提到被告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子彈 ,我們才懷疑被告涉案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惟證人吳銘堂雖於91年1月6日上午4時54分至5時50分間, 接受警察詢問,但依其筆錄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和羅武
雄交換手槍、手彈的事實,並於警察詢問『警方在現場查獲 4支槍械,你知道武雄身插2支,其餘2支為何人持有?』稱 :『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警察李慶 峰、吳佳成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益徵其所述被 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雖只有上述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 酌灌水及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且被告 所稱其遭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等語(見聲羈 8號卷第6頁),而上開傷勢又分別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及 電擊的部位甚為接近的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受 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書寫自白書的過程明顯 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且相關承 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切 關係。因此,被告所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一事,並非不能採信 。被告另行陳述,其被刑求時,眼睛是被矇著的,不知道刑 求的人是誰等語,本院認依現有證據,難以查證實際進行不 法取供的人,但這點不影響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認定。 」等語,認定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確有遭受刑事警察以刑 求等不正方式違法取供。
⒉按再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本案檢察官對請求人為訊問前,亦 未依法為權利告知。而再審無罪判決更認定檢察官訊問乃因 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檢察官不僅未察請求人 遭受違法刑求,甚至再三以警詢筆錄逼迫請求人取供,更證 本案偵辦公務員確實有重大違法缺失:
⑴按本案開始再審,據卷內偵查中訊問光碟製作譯文,本件檢 察官對被告訊問時,未依法於「訊問前」為權利告知,而係 於訊問進行12分鐘之後,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進 行權利告知事項,且接著馬上就「連續三次訊問」被告於警 局講的是否實在。此有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日訊 問錄音指出:「00:12:14檢察官:你說你槍,你說你怎麼樣 ?00:12:15被告:因為,因為有,因為警方一進來了以後, 我是坐在沙發上,然後聽到槍聲,人往後、往後躺這樣子, 然後我就把我身上的槍1支放在地上,1支放在垃圾桶00:12: 42檢察官:來,對不起喔,我告訴你法律上的權利,你那個 涉嫌犯殺人罪阿,接受偵訊阿,你可以有下列三種權利喔, 你可以保持緘默、不需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還有你可以選 任辯護人阿、輔佐人阿、還有請求阿調查有利的證據,啊, 我現在告訴你有三個權利阿。00:13:04被告:是00:14:48檢 察官:(檢察官似乎在和旁人講話,聽不清楚)00:15:12檢 察官:來,你在警察局喔,你講的有沒有實在,你幫我看00
:15:21檢察官:乙○○阿00:15:22被告:有00:15:23檢察官 :你在警察局講的有沒有實在阿?00:15:24被告:有00:15: 27檢察官:那你講什麼?00:15:36檢察官:你看你有講什麼 ?00:15:47被告:羅武雄,是叫我唸出來嗎?00:15:57檢察 官:不用,你看看,你說你實在,我要知道你在警察局是在 講什麼東西?(翻閱紙張的聲音,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聲音。) 00:17:06檢察官:有實在喔,實不實在?00:17:08被告:是 」。
⑵而再審無罪判決更直接認定上開檢察官訊問乃因警詢時受警 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審酌被告係在同日上午9時50分5 秒警詢結束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兩者時間上非常接 近,且被告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終有警察在場戒護, 有上開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其間並被 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遭受不當刑求而自白,嗣於檢察官偵查 時,並有警察在場戒護,此亦有勘驗照片可參(見再卷㈢第 201至205頁),在此情況下,其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 仍然存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稱其在檢察官前所為 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 意性,應可採信。」等語,更見檢察官未察請求人遭受違法 刑求,進而使請求人延續在不當刑求壓力下為錯誤自白,確 實有重大違法缺失。
⒊本案經監察院調查認定,請求人遭嚴重槍傷、身體處於低血 壓情況,隨即接受訊問,而員警與檢察官之訊問皆違法未於 訊問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應屬侵害請求人尊嚴與健康之疲 勞訊問,而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訊問: ⑴案發的KTV現場請求人也被槍擊,左腳遭子彈貫穿,造成開 放性骨折,請求人於91年1月5日深夜23時50分逮捕被送至豐 原醫院急診救治,凌晨便遭承辦員警帶離醫院至豐原分局刑 事組進行偵訊,並遭受刑求,偵訊完畢後即遭帶回豐原醫院 受檢察官沈淑宜偵訊,自槍戰結束後起算連續10小時以上未 休息,且處於135/42低血壓狀態下,警員及檢察官之訊問皆 為侵害請求人尊嚴與健康之疲勞訊問(監察院107年1月11日 院台司字第1072630014號函文調查意見調查【下稱監察院調 查意見】結果同此),其取得之自白遭有罪判決採為證據, 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不應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方法取得之規定。
⑵且如前所述,本案員警不僅刑求逼供,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告知權利,即令請求人為自白書,也無調查請求人如何 涉及本案,而與警察應有的辦案程序明顯違背;檢察官沈淑 宜對請求人訊問時,亦未依法於「訊問前」為權利告知,而
係於訊問進行12分鐘後,始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使請求人在 受刑求身心俱疲、焦慮害怕中不得不依照警訊筆錄陳述。請 求人遭刑求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與尊嚴已如前述,警察與檢察 官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維護請求人不受疲勞訊問、應受充分權 利告知之保障,公務員違法失職形明確。
⒋本案不僅請求人遭刑求逼供,連在場證人均遭偵辦員警違法 刑求、不當訊問,乃至為不利於請求人之供(證)述,以致 請求人蒙冤受死刑判決,更見本案偵辦公務員存有重大違法 違失:
⑴本案再審無罪判決認定:「證人蕭汝汶雖於警詢時稱:當晚 有警察進入包廂,要我們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 ,後來就聽到一連串槍響,又過了約2分鐘,包廂內又突然 槍響,應該是乙○○又開槍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稱:「( 妳在警詢中為何說是乙○○開最後一、二槍?)是警察分析 給我聽,說羅某中了很多槍,早就gameover,只有乙○○最 有可能開最後二槍,我覺得實情應也是如此等語,其前後陳 述並非一致、證人張邦龍於警詢中稱:警察進來後,羅武雄 便持2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聽到槍聲後,我趴到桌下,同時 看到被告持1枝手槍朝警察開槍等語;惟於偵訊中稱:我雖 沒有看到被告開槍,但依槍聲及方位,應是被告開後面的槍 等語,其就被告有無持槍朝警察開槍,前後陳述不一,何況 ,本案並沒有「二階段開槍」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 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等語,就證人所為不利請求人證述 ,認定不可採信。
⑵實則,上開證人均受本案偵辦員警違法刑求與不當誘導訊問 而為不利請求人證述,更見本案偵辦公務員有重大違法缺失 :
A.證人蕭汝汶於再審前一審97年3月27日作證亦已證稱遭警方 刑求,有該日筆錄:「(法官問證人:你在警局時,為何提 到說過了二分鐘包廂內又突然槍響,可能是乙○○又開槍? )因為我在警局時有被警察打。警察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打 我的頭、腳、踹我的屁股。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參91 年重訴字第549號卷第57頁)。而於106年7月13日更具結證 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當時在警察局有被刑求 )有。(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能不能稍微講一下,妳是 怎麼被刑求?)帶進去的時候他們就直接就打了。」、「( 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被刑求,跟妳後來警察跟妳分析 也好怎麼講也好,讓妳講出筆錄裡面講說應該可能是乙○○ 有再開槍,什麼關係?)(閱覽後)因為在警察的時候是警
察,我們被刑求,然後警察就是照他們這樣子的筆錄寫下去 ,可是在法院的時候,我們就跟他講說我們是被刑求的。( 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在警察局講到 『可能是乙○○又開槍』的這個事情,不是妳的意思,是警 察在這個過程裡面要你們這樣回答,而且妳也被刑求,是這 樣嗎?)是。」。證人張邦龍於同日亦具結證稱伊於91年1 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也有聽到蕭汝汶哀叫,伊認為蕭汝 汶也有被刑求,更見蕭汝汶是受偵辦員警違法刑求與不當誘 導才為不利請求人之陳述,使請求人無辜受死刑冤判。 B.證人張邦龍於再審前一審審理即提出91年1月7日開立驗傷診 斷證明書,主張遭警方刑求,有卷內驗傷診斷證明書,與該 日筆錄記載張邦龍證稱:「事實上我是沒有看到,我是被警 察打後才做那樣的供述」可稽。而證人張邦龍於再審106年7 月13日審判程序更詳述遭刑求與強迫改變證詞指稱請求人開 槍之經過,有該日筆錄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 師問是否還記得你當天從十三姨KTV被帶到豐東派出所是大 約幾點?)沒有超過12點。(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若沒 有超過1月5日的12時,從1月5日12時左右到上午5時10分正 式作筆錄,這5個小時你在做什麼?)證人張邦龍答我在三 溫暖,我學給你聽,從地下室以後就帶到樓上去,他說我們 現在來做筆錄,我也是雙手反銬在後面,他錄音機就拿出來 了,他說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這麼晚了,有喝酒,可不 可以明天再做,他就把錄音機切掉,他就開始三個人就開始 打我,他說『假的問你,你還真的回答』(台語)。(選任 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意思是否他問你要不要同意夜間訊問, 假的問你,你還真的回答不要?)是。(選任辯護人羅秉成 律師問切到錄音以後呢?)然後又一陣的拳打腳踢,然後又 重頭開始,又問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同意,又問那要不 要請律師到場,我說這事情這麼嚴重,可否讓我請律師,他 又把錄音機切掉說『幹你娘,台語你是聽不懂』(台語), 又是一陣拳打腳踢,然後又開始錄音機捲回來,他問同不同 意夜間偵訊,我說同意,問要不要請律師,我說不用,他問 要不要通知家裡的人,我說我家裡只有剩下我一個老母親, 我怕她擔心,可否讓我打個電話,他又把錄音機切掉說『幹 你娘,你是畜生喔,是不是教不會』(台語)。(選任避護 人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就罵你三字經,然後說你是畜生 ,是不是教不會,是否這個意思?)是,然後就給我錄音機 再捲回來,再重頭問一遍,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同意, 他問要不要請律師,我說不要,他問要不要通知家裡的人, 我說這麼晚了,不要吵到家裡人。」、「(選任辯護人羅秉
成律師問:在槍戰過程中,你有無睜開眼睛看到乙○○拿槍 開槍的動作?)沒有。(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確 定?)確定。(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為什麼這段筆 錄會記載到你看到乙○○開槍?)我從12點一直做筆錄,從 5點多才開始正式的筆錄,他們這一段時間裡面,就是一直 要我講這一句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誰一直要你 講這一句話?)警察、刑警。(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 要你講哪一句話?)要我承認我有看到乙○○開槍。(選任 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一開始說乙○○沒有開槍 ,但是他要你指乙○○有開槍,是否如此?)是,不然10分 鐘的筆錄,我為什麼要做幾個小時。(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 師問:你從12點到5點,後來製作筆錄中間,有無讓你休息 ?)證人張邦龍答他們有休息,我都沒有,他們兩組人,一 組三個,把我打一打,他們累了,出去外面抽煙、吃檳榔, 另外三個再進來。(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在這個過程 中,為何你明明沒有看到乙○○有開槍的過程,你的話他不 接受,他要打你、刑求你,為何警察一定要你講出乙○○有 開槍,這個過程你有在現場的過程瞭解嗎?)我看完剛才那 個秘密錄音,我就說我沒有看到他開槍,但是他們不願意接 受,這是他們要的答案,畫黃色螢光筆這個就是我花了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