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5號
異 議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張勇雄 (依聲明異議狀所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鳳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07年8月15日107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 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雖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惟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 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 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 事執行業務。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 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 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 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 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另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抗 字第242號裁定參照)。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 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如有限公司與代表公司之 唯一董事涉訟,應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不能決議時,再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查 施張勇雄及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並為執行業務董
事,雖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本院卷第25-27頁)。而本件係以抗告人執行業務董事之 相對人盜領抗告人款項,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67萬8,500元之範圍為假扣 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與相對人之利害衝突, 相對人固無可能代表抗告人對自己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而 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然衡之常情,相對人亦 無與抗告人之其餘股東施張勇雄共同決議推選代表抗告人對 其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人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應由施張 勇雄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施張勇雄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不執行 業務股東身分代表抗告人,對桃園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00號 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審判長於107年7月 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其法定代 理人,該裁定於107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60頁),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抗告即非合法。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裁定限縮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 定不能行使職權文義,消極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不引用本院 95年上字第178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無準用同法第208條之 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復未細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378號裁定與本件事實無關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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