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張勇雄 (依抗告狀所載)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鳳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且同法495條之1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現行公司 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下同)69年5月9 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36頁) 〕,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 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 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 ,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 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 業務執行權限,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 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施張勇雄以其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代表抗告人 聲請對相對人即抗告人唯一董事之財產於新臺幣1,067萬8,5 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原法院認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以原 裁定駁回,施張勇雄猶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依卷附公司 登記資料及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抗告人 之董事為相對人,施張勇雄則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卷 第5頁,本院卷第25-27頁),施張勇雄即無法定代理權,其 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審判長 於107年7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7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60頁),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迄未補正,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雖抗告人於107年8月6日提出仍以施張勇雄為法定代理人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44頁),陳稱抗告人僅有施張勇雄 及相對人2名股東,相對人既有侵占抗告人資產並脫產行為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由張施勇雄代表抗告人提 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然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僅為董事執行業 務代理之規定,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其已因相對人違反忠實執 行董事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顯是對董事行使違反行為停 止請求權,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已 明定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於公司法尚無未 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同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代表訴訟規定之情形下,非不得依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至抗告人援引本院95年度上字 第178號判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2項規定,無 再依同法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之必要部分,細閱其內 容,乃原執行業務股東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經營權訴訟 ,且該名代表有限公司起訴之未執行業務股東於訴訟進行中 被選任為董事,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有別,不得比附援引,抗 告人依此主張業已合法提出抗告,仍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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