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廖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桂沄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 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美金2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柬埔 寨金邊市5戶排屋,並簽立排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之後,其於106年9月14日以第三人祝天放(即其配 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相對人之臺北富邦 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另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12萬9,100元 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戴昌華之帳戶。因相對人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乃於107
年5月11日向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起訴請 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43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相對 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柬埔寨雙重國籍,為避免相對人脫產 ,致其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2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而以107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相對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柬埔寨雙重國籍,且長期在 柬埔寨生活,即無可能在台留有充足資產以供其日後強制執 行。又其向相對人發函請求出面協商處理,相對人並未有何 回應,且與其失去聯絡。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相對人指示匯款共212萬9,100元。然因相對人隱 匿交易重要訊息,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 於107年5月11日向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交付之戴昌華名片、其依相對 人指示之匯款記錄、系爭買賣契約、其向相對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司裁 全1105號假扣押事件卷第4至25頁)。足認抗告人業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 及柬埔寨雙重國籍,且長期在柬埔寨生活,即無可能在台留 有足資產以供其日後強制執行。又其向相對人發函請求出面 協商處理,相對人並未有何回應,且與其失去聯絡等情,並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寄予抗告人 之律師函已記載:如抗告人仍希望與相對人當面溝通,相對 人也非常歡迎,但因相對人長時間均待在柬國處理事務,因 此有關會面時間,則請抗告人直接與陳慶尚律師聯繫後,相 對人一定會請該律師代予安排等語(上開假扣押卷第20頁反 面)。且陳慶尚律師向本院表示其為相對人之顧問,可以協 助聯絡相對人。抗告人亦知悉相對人目前在找律師處理本案 訴訟,其並未聯繫陳慶尚律師處理本件債務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相對人 並未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之情事。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相對人名下之建物由日盛銀行於103年6月25日設定最 高限額2,160萬元抵押權,而兩造係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故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 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此外, 單憑相對人具有中華民國及柬埔寨雙重國籍,且長期在柬埔 寨生活一事,尚不得逕謂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而 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 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 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