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72號
TPHV,107,抗,87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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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告人 宋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利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抗字第10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23時38 分,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人行道往宜蘭市方向行走,途經 民權新路口時,因訴外人曾誠憲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及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兩車發生 碰撞後,曾誠憲所駕車輛再失控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相對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 字第2059號審理。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72,367元、減損勞動能力1,122,246元及慰撫金800,000元 ,共計2,094,613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惟相對人迄今分文未償,調解時亦 不曾提出賠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應認有拒絕給付情事,且 相對人資力不豐,與伊請求之系爭損害相差懸殊,恐已對財 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致陷無資力狀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 准就相對人財產於系爭損害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本件係非 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非不得減輕伊之釋明責任,伊於原 法院所提證據,難認全未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 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 程序,其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 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查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



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 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相對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 醫療費收據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8至49頁),固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 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 今未償分文,調解時亦未提出賠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應認 已拒絕給付,且相對人資力不豐,恐已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 增加負擔致陷無資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又調解不成立之 原因多端,或對於過失比例之高低尚有爭議,或對於賠償金 額之意見不一,尚難僅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即認相對人有 斷然拒絕賠償之情事。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乙節 ,已如前述,縱降低其釋明責任,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本件具 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94,6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就假扣 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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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