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離婚後各取屬下之財產,同意被告續住原告所屬花蓮市○○○街一九一號 房屋。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個性兩極已無從共同生活,且被告一再不軌之行為對 原告已造成身心極大污辱及不可磨滅的傷害,固曾思之能否再予寬恕,但被污辱 被輕視之陰影始終揮之不去,整日以酗酒忘卻內心傷痛,頹廢迄今已四年餘,深 知夫妻緣盡情了覆水難收,爰訴請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提出切結保證書、報案三聯單、和解書、兩願離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有外遇,且已六、七年未支付被告生活費,原告從年輕就花天酒地到現在, 有時被告還幫原告付錢,原告所指黃元德之事係屬誤會,黃元德係於被告店中幫 忙、賀定遠部分僅止於吃飯、到朋友家喝茶等,且亦曾向原告道歉,原告現係因 要和其外遇結婚,而要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麗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個性兩極已無從共同生活,且被告一再不軌之行為 對原告已造成身心極大污辱及不可磨滅的傷害等情,提出切結保證書、報案三聯 單、和解書、兩願離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有外遇,且已六 、七年未支付被告生活費,原告所指黃元德之事係屬誤會,黃元德係於被告店中 幫忙、賀定遠部分僅止於吃飯、到朋友家喝茶等,且亦曾向原告道歉,原告現係 因要和其外遇結婚,而要求與被告離婚。而證人戴麗雯(兩造所生之女)證稱: 我認為父母親感情很好,母親無外遇,父親有外遇,我認為父親是故意要報復, 父親在外面六年多,我不希望他們離婚。(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期待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然一時之衝動吵架,尚不足認有何不可容忍之經久
痛苦;婚姻生活中,夫妻難免偶因彼此之意見相違而發生爭執,甚或進而肢體上 之接觸,惟事後仍應互相秉持謙讓隱抑之態度,力謀溝通協調,已期待夫妻共同 生活之誠摯相處;如僅因一時之溝通不良,即任意指謂其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訴請離婚,自難准許。本件依原告狀載之真意,係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 參以兩造間雖已分居六年餘,惟被告仍表示願維持婚姻,而原告所指被告不軌行 為,雖有和解書可稽,惟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通姦行為,而證人亦稱被告為報 復而外遇,是以兩造間若能力謀溝通協調,化解心結,應能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 誠摯相處,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有動搖夫妻間之誠摯情感基礎。此外,原告亦 有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