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73號
TPHV,107,抗,77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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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陳俍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幸蓉部分:
林幸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本票,主張其為第 三人蔡智雄之債權人,而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盜刻蔡智雄圖章蓋於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 強制執行事件93年2 月14日分配表超過10日後倒填書狀日期 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詎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竟 判決真正債權人陳俍甫之債權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其判 決不公,林幸蓉擬召開記者會及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保全 相對人不法行為之資料包括支付命令送達證書、93年2 月14 日分配表,勿予銷燬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又保全證據之立法意 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 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 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 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 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11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 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林幸蓉關於依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表示其擬針對 相對人之不法行為召開記者會及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非為 保全民事訴訟之相關證據而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立法



目的不合;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請求保全之何種證據有何即將滅失不 存在之急迫危險,況其所稱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93年2 月 14日分配表均保存於法院相關卷宗,亦難認有何立即毀損、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370 條之規定不符。另林幸蓉所欲保全之證據,業於新竹 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訴字 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 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為主張,有上開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 頁至 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其於各該案件訴訟繫屬 時,即得聲請調查,自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 院裁定駁回林幸蓉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陳俍甫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陳 俍甫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其他 訴訟關係人,自不得對於原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林幸蓉之抗告為無理由,陳俍甫之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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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