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蔡國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恩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