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41號
TPHV,107,抗,104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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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許嘉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峯祥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受相對人暴力對 待而分手,分手後相對人即對伊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並扭 曲當初交往之錢財贈與為借貸,皆敗訴收場。相對人對伊聲請 假扣押所提證明僅有(匯款)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未有借據 或其他協議書,難以辨識其所稱款項之轉移為借貸或贈與;且 伊縱有出售名下之一棟不動產行為,亦難逕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本件實不應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 聲請,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竟予准許,原裁定亦予維持,即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 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茲假扣押制 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 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 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前為大陸地區人民,並 於民國(下同)99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因故結識並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抗告人知悉伊經營公司收入頗豐,遂以在大陸地 區要經營事業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因此於103年9月29日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100萬元及55萬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人民幣 9萬6,000元,同年11月17日匯款人民幣6萬元、5萬元,共計匯 款人民幣275萬6,000元(按聲請假扣押時匯率換算,約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1,233萬3,100元)至抗告人於大陸地區開設帳 戶,迄今逾4年多,迭經伊催告,抗告人仍拒償付等語,業據 提出形式觀之與所述相符之網銀交易流水、匯款證明、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佐(見原處分卷第5至9頁),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 之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交往期間, 相對人對伊多所財物贈與,分手後卻扭曲為借貸,曾對伊提起 多起民刑事訴訟均遭敗訴,故前揭網銀交易流水、匯款證明及 存證信函等證據,不足為兩造間存有上開借款關係之證明云云 ,並舉兩造間多起民、刑事訴訟(含偵查事件)之案卷資料為 佐。惟其所為爭執,核屬實體抗辯,而假扣押乃為保全程序之 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 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 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相對人所為款項交付 ,既難逕認絕非借款,即難認其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未為釋 明。再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而論,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經伊催告仍拒絕還款,且前為大陸地區人民,雖 已取得我國國籍,然所營事業在大陸地區,在臺雖有數筆不動 產,然其刻正委託仲介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已有脫產行為,因此恐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形式觀之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存證信函與 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委售網頁資料及懸掛出售之現場照片 以為釋明(見原處分卷第8至15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確有 出售前開不動產之舉止,並自承現正辦理過戶中,但因本件假 扣押執行而受阻等語,及提出買方催告履約等存證信函為佐( 見原裁定卷第9、149至151、167至169、183至189頁)。自堪 認抗告人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倘容任其就名下財產為任意 處分或移轉行為,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確恐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所為釋明,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其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辯稱本件聲請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可採。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 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 ,原處分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範 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12萬元後, 得就其財產在1,233萬3,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 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233萬3,1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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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