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94號
TPHV,107,家抗,9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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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曾莉晴(曾攀龍之繼承人)
      曾慧馨(曾攀龍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曾美華(曾攀龍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曾慧馨曾莉晴(下合稱則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攀 龍已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曹攀龍既已撤回原法 院106年重訴字第528號,並有不得另行起訴之和解約定內容, 抗告人為其之繼承人,本當受不得另行起訴之限制,自不得就 原本案請求即裁定主文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該管法院起訴 。原裁定竟就此未察,明顯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退萬步 言,原裁定於送達前,抗告人亦業已向原法院提出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下合稱相對人)與曾陳蘭間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原裁定未察逕謂未提起本案訴訟云云, 明顯與事實有誤,為違法裁定甚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開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第4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或經確定判決者, 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假扣押之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已經 取得確定判決或有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殊無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 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 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攀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其 前配偶曾陳蘭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為詐害債權行為,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經原法院諭知曾攀龍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分割、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原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0號、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 132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曾攀龍嗣並提 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6 號判決離婚, 曾陳蘭應給付曾攀龍新臺幣9,433,388元及遲延利息,曾陳 蘭提起上訴後,由曾陳蘭、抗告人、相對人及曾攀龍之複代 理人陳勇成律師於本院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 字第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17頁)。 而前開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 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 號,不得另行起訴」。依前 揭說明,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即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 所及,先予敘明。
㈡又曾攀龍於107年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視同抗 告人、相對人及曾陳蘭,因相對人為上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 請求被告,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 人起訴,原法院於107年6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有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 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惟系爭假處分既為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請求給付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有違,原法院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法院因相對 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 不得以抗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乃原法院未察,逕准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 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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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