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人
黃永裕
黃慧玲(YANG HUANG HUI-LING)
黃惠珉(中山惠理NAKAYAMA ERI)
黃柏森
被上訴人 陳慧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黃永錚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
上訴人撤回對黃永錚部分之起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黃永裕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黃慧玲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黃惠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黃柏森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黃林菊枝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死亡,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 、10頁),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嗣經被上訴人向 該院聲請對黃林菊枝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經該院於106年7月 6日以106年司繼字第381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黃林菊枝 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前審 卷四第42至44頁)。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06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7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黃惠 珉、黃柏森(下稱黃永裕等5人)、黃永錚(黃永錚與黃永 裕等5人合稱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17萬8,145元本息,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價金717萬8,145元。嗣經原審判命黃永錚等6人 應連帶如數給付,黃永錚以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之抗辯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茲就黃永錚上訴情形分述如下: ⒈400萬元部分:
本院前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故被上訴 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還價金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黃永錚 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前審復認定兩造並未約定黃 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價金,故黃永錚等6人應平均負擔價金 返還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與黃永錚就各該敗訴部分均無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從而黃永錚等6人確定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00萬 元本息。
⒉317萬8,145元部分:
本院前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永裕(下稱黃永裕)之 317萬8,145元為佣金,並非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317萬8,145元,黃永錚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 改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與黃永錚達成和解,撤回於原審對黃永錚之起訴,但 被上訴人並無消滅黃永裕等5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上訴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黃永錚撤回起訴之 效力不及於黃永裕等5人。從而黃永裕等5人雖未就原判決聲 明不服,本院亦認定黃永錚等6人並非負擔連帶債務(詳如 後述),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經判決黃永錚等6人負 擔連帶債務,則黃永錚於本院前審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黃永裕等5人即為其上訴效力所及, 故本件應以黃永裕等5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以下分別稱黃慧玲、黃惠 珉、黃柏森)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永裕代理黃永錚等6人,先後於94年1月12 日、3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066萬9,512元 將黃永錚等6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4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1月12日、25日各簽發面額47萬5,650元
、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 付部分價金。惟黃永錚等6人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致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求為判命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317萬8,145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黃永錚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提起上訴且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黃永裕等5人 。被上訴人嗣與黃永錚和解並撤回對黃永錚之起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到庭陳稱: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書狀所載及陳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永裕則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土地簽 約買賣與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之必要費用,並非買賣價金。黃 永錚原先交付印鑑證明已失效,黃永錚親至證人劉穎代書事 務所(下稱劉穎)於系爭契約上蓋章,並交付新印鑑證明, 復要求免除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保證人責任,始願配合賣地, 但因銀行不同意,黃永錚遂反悔不同意出售,致無法交付土 地取得價款,嗣即聽從劉穎之指示,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應買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則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與陳 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永錚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所有,由黃永 錚等6人繼承分割後分別共有。
㈡黃永裕代理黃永錚等6人,分別於94年1月12日、31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440-1地號土地每坪價金為1萬 3,200元,其餘土地每坪價金為3萬元,系爭土地價金共 1,066萬9,512元,被上訴人則以其妻即訴外人蔡美雅(下稱 蔡美雅)之名義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25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黃永裕 ,面額分別為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 ,共計317萬8,145元,系爭支票均存入訴外人原楓蘭即黃永 裕之妻的帳戶。
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黃惠 珉之夫即訴外人劉益年即就系爭439、440、440-1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予劉益年後受讓該 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以黃永錚等6人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於 95年6月9日、10月11日分別發函催告黃永裕履約,黃永錚等 6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永錚等6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華南商業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之妻蔡美雅以870萬8,000元應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㈡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系爭支票317萬8,145元是 否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黃 永裕等5人連帶給付317萬8,14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雖載明:「買受人:蔡美雅」等字樣,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惟查蔡美雅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的章是我蓋的,這四筆土地是我先 生陳慧宗跟被告(即上訴人)黃永裕之間簽的,因為用我的 名字,我才去蓋章的,土地是我先生要買的,因為我先生是 要把土地買給我,錢是我出的,因為我們夫妻兩個人的錢是 我管的,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本件系爭契約應該是存在我 先生陳慧宗與被告之間……在簽約之前都是我先生與黃永裕 接洽,所有買賣相關事宜都是由我先生與黃永裕接洽,我只 有在簽約當天去蓋章而已……(問:系爭契約由你先生陳慧 宗以買受人的地位來主張權利,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78 頁)。次查證人劉穎代書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最原始是 陳慧宗來找我,陳慧宗說他要買那塊土地,我跟他講說那塊 土地問題很多,建議他不要買,隔了一段時間,我問陳慧宗 是否有買那塊土地,陳慧宗說還沒,陳慧宗說他還要跟黃永 裕談……本件買賣是陳慧宗自己去找黃永裕,陳慧宗給黃永 裕一個價錢,讓黃永裕去處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再查黃永裕等5人曾於98年 間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應認為蔡美雅雖以自己名義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並未明示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但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 人之意思,且為黃永裕等5人所明知,則依上說明,應認為 蔡美雅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自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之 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 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 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之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82年6月2日桃院義民執全一字第45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另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亦分別於82年及84年間聲 請假扣押併案執行(82年度執全字第630號、84年度執全字 第909號)。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該查封登記之情形仍 未撤銷,則兩造固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查兩造於 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查封登記,且黃永裕與被 上訴人預期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清償對第一商業銀行 等債務後,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將該不能情形予以除去等情 ,業經證人即代書劉穎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3號(黃 永裕等5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 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從而兩造 既預期於給付買賣價金並清償對債權人銀行所負債務後塗銷 假扣押登記,亦即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核屬前揭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即屬有效。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 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遭第一商業銀行等
債權人假扣押,然兩造預期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清償 對第一商業銀行等債務後,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將該不能情 形予以除去,被上訴人復已匯款420萬元至代書劉穎帳戶, 以清償對第一商業銀行等債務後塗銷假扣押登記,惟因黃永 錚不同意其清償方式,致黃永錚等6人未能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於華南商業銀行向原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以被上訴人之妻蔡美雅名義應買拍定, 拍定價金為870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既已另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出賣人即黃永錚 等6人即無從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⒋證人劉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永錚親自到伊事務所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至少有3趟以上,第1份93年9月13日印鑑證明 是黃永裕拿給伊,第2份94年5月20日印鑑證明,是要過戶給 陳慧宗太太時,黃永錚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 永錚拿章給伊蓋的,黃永錚知道整個買賣過程,因當時系爭 土地被3家銀行假扣押查封,伊當時已跟銀行協商要用420萬 清償欠3家銀行之債權,以便系爭土地能撤銷假扣押查封, 但其中1家銀行黃永錚是連帶保證人,而黃永錚之薪水遭扣 押,黃永錚表示其連帶保證責任要解除,始願意准伊辦理過 戶,所以伊不敢將陳慧宗所付上開420萬元之支票拿去清償 銀行債權,以便讓3家銀行塗銷假扣押撤銷查封,讓系爭土 地能過戶,因黃永錚之反對整個案子當時就擱下來了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本件因債 權銀行不同意除去黃永錚之連帶保證責任,致劉穎未能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黃永錚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書逾期失效,終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然係因可歸責於黃永錚等6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是被上訴人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黃永錚等6人 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即屬有據。
㈢系爭支票317萬8,145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 ?
⒈經查黃永裕於100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自認:「317萬8,415 元我有領到,但是用在土地上,這些錢是總價款裡面的錢, 算是全部土地價金之一部,花在全部土地上」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 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共317萬8,145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從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黃永裕既已自認,則被上 訴人就此無庸舉證。黃永裕嗣後雖撤銷上開自認,辯稱系爭
支票係用以申請農用證明之開銷,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 。然黃永裕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證明其自 認係出於錯誤,被上訴人復未同意黃永裕撤銷上開自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黃永裕無從撤銷其自認。 是黃永裕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次查蔡美雅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黃永裕於94年1月31日訂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以買賣過 戶為原則,甲方(即蔡美雅)同意先按個別契約支付價金, 俟過戶完成後再結算價款,乙方(即黃永裕)始得取回全部 價差部分。」,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兩造復於95年7月24日簽立備忘錄載明:「買方已付5,084 萬9,170元(按另含有其他土地)」等情,有備忘錄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則系爭協議書與備忘錄均未載 明系爭支票317萬8,145元為黃永裕個人之佣金,足證系爭支 票並非黃永裕之佣金。再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製作 「土地款應付與已付比較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2頁),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087萬3,155元(另含其他土地 )包括系爭支票票款317萬8,145元,核與兩造嗣於95年7月 24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所載已付金額為5,084萬9,170元者相差 無幾,益證系爭支票票款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否則 兩造嗣後簽立備忘錄所確認已付價金不可能為5,084萬9,170 元。且黃永裕已自認系爭支票票款為價金之一部,則被上訴 人主張該等票款317萬8,145元為價金之一部等語,應屬有據 。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初手寫「土地款明細」,雖分別記 載黃永裕個人、黃永裕共有部分,並載明:「黃永裕個人部 分:597萬6,371元……已付部分分配款:141萬6,625元、47 萬5,650元、128萬5,870元,合計317萬8,145元」等語,固 有該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固然自認:黃永裕個人部分是佣金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惟 查被上訴人旋即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說明:依被上訴人與黃 永裕於94年1月31日所訂立系爭協議書所示,雙方約定由黃 永裕取得系爭契約總價與上開備忘錄結算金額間之差額,因 此被上訴人手寫「土地款明細」之內容,始區分為黃永裕個 人與其他共有人,並非黃永裕個人部分不列入土地總價款之 一部等語,有民事準備㈤書狀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重申上開「土地款 明細」所記載黃永裕個人部分597萬6,371元,並非黃永裕之 佣金,而為土地價金之一部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據此應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於 101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因此撤銷其自 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紙支票票款317萬8,145元為系爭買 賣價金之一部,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黃永裕等5人連帶給付317萬8,145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經查黃永錚等6人因繼承而於93年7月21日分割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439、440、440-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1/18,就系爭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96, 有土地異動索引、原法院96年7月31日桃院木執95年執九字 第2511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務人黃永錚等6人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32至233、236至237、242、245頁),足證黃永 錚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非公同共有人。次查 黃永裕代理黃永錚等6人於94年1月12日、31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載明出賣人為黃永錚等6人,並非被繼承人黃 金勳,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黃永錚等6人負 擔連帶債務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 、15頁)。從而黃永錚等6人係共同出賣其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出賣繼承黃金勳之公同共有遺產,此外 查無法律規定黃永錚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應負 連帶債務,則黃永錚等6人就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 係屬可分,就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亦屬可分,故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黃永錚等6人就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 金債務317萬8,145元,自應平均分擔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 人、黃永裕、黃慧玲、黃柏森、黃惠珉共同返還價金264萬 8,454元(計算式:3,178,145×5/6=2,648,4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黃永錚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自應連帶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查黃林菊枝於生前、黃永裕、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為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4日 、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日,其中黃林 菊枝、黃慧玲係受寄存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加計10日即100年4月28日為送達生效日,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人、 黃永裕、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 月15日、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應分擔部分按年 息5%計算加計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李基益律師即黃林菊枝之遺產管理人、黃永裕、黃慧玲、 黃惠珉、黃柏森共同給付264萬8,454元,並分別自100年4月 29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15日、100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應分擔部分按年息5%計算加 計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永裕等5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永裕等5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永裕等5人給付,並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黃永裕等5人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