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葉日安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許凱玲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488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42 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含健保費)。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四、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 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88 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106 年9 月1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由 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42 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 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丁○○(女、96年7 月30日生)、丙○○(男 、99年7 月21日生),兩造前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 6 年度司家調字第330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2 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丁○○、丙○○均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婚姻關係或 監護權之歸屬而有影響。相對人至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一比 一之比例分擔。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每月薪資約27,500元,扣除相關扣款, 每月實領薪資約1 萬餘元,相對人拿什麼來支付自己所需的 費用。當初是聲請人堅持要把上開未成年子女帶走,並稱無 庸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且不准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費用相對人可以支付,係因聲請人稱其 可負擔所有的費用,相對人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又 相對人兄長許永欽於106 年間因車禍致重傷,每月醫療費用 支出龐大,因此相對人須分擔外勞薪資及房貸合計每月約3 萬元,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是依附相對人。相對人已將所有 的金錢支付在相對人母親、哥哥之醫療費用上,且因勞工一 例一休制度,相對人一直放無薪假,並非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多少扶養費,相對人就付得出來。而聲請人週一至週六均有 加班,聲請人任職公司發給加班費係以現金支付,並不會顯 現在薪資單上,聲請人實際薪資約5 至6 萬元,為相對人薪 水2 至3 倍左右;且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部、土地2 筆市價 約3,000 萬元,及110 多萬元的郵政定存。相較之下,相對
人名下僅有1 部汽車,並無不動產或定存,尚須分擔家庭經 濟,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資力存有極大差距,故聲請人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九比一。以相對 人目前的收入,頂多能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共5,000 元之扶 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僅未協助重建與修復相對人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間的關係,及未盡其協助探視之協力義務外。 更濫用親權,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不正確觀念,使未成年子 女故意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時間,造成相對人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親子疏離,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人。 又兩造之離婚調解筆錄中雖載明每月第一、三週的週六,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於106 年8 月19日、同年 9 月2 日及同年9 月16日聲請人均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不想會 面為由,隨即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 制執行,於同年10月7 日聲請人仍未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付 予相對人探視,反以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為由推託 ,直至民事執行處發函後,相對人始於同年11月3 日順利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6 年11月3 日上車後,即相當開心終於可以見到親,很愉悅並快樂的與 相對人聊天,顯無不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綜上,聲請 人已違反兩造離婚調解筆錄,依照該調解筆錄附表丙第點 ,相對人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時間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子女成長,在聲請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出現偷竊之 偏差行為,而未成年子女先前均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及兄 長共同照顧,現相對人亦無須加班,有時間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再者,聲請人並無任何家庭支持系統,其居住環境 過狹,不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此外,聲請人有肇事逃逸及 過失致死的紀錄,可知聲請人品行不佳,不適合為未成年子 女的楷模。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幼年從母及 友善父母等原則,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抗辯: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下課都會直接到安親班 ,晚上7 點30分聲請人就會去帶回來,之後聲請人會下廚煮 飯給未成年子女吃,聲請人也會教未成年子女煮東西、烘焙 ,假日會帶未成年子女看魚、抓魚等不花錢的戶外活動,聲 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並無問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過得很開心,聲請人並無阻擾探視,若是未成年子女不想跟 相對人有太多時間相處,聲請人仍會勸未成年子女多與相對 人相處。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偷竊行為一事,係受同學要 求所致,聲請人於當日晚上即帶同未成年子女丙○○親赴便 利商店道歉、賠償,讓未成年子女丙○○知道自己的行為不 妥,並告知未成年子女丙○○有關偷竊行為的後果,以藉上 機會再教育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知錯也保 證日後絕不再犯。
參、本院的判斷:
一、反聲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4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長期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之觀念
,進而使未成年子女故意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時間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 令、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執行處通知為證,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確因上開未成年子女無意願進行會面交往,致未能順利 探視,但無法證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意願係受聲請人不當影響 所致,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確有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告 相對人之觀念。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惡意阻擾相對 人探視之事實,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相對人 雖以未成年子女丙○○在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曾有偷竊之偏 差行為為由,主張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顯有不 當等語,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曾有偷竊行乙情固不 爭執,惟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之導師張惠如到庭證述 :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在學校課業很好,品性方面有時有 些衝動,但可以接受老師的輔導。因未成年子女丙○○帶三 條糖果到校,對於糖果來源陳述不明,故我在連絡簿上請家 長注意錢的來源,隔天安親班老師在連絡簿上即記載未成年 子女丙○○未付錢,其父親寫已經帶其到超商付錢,並非便 利超商的店員通知老師到現場。未成年子女丙○○有事情時 會與聲請人,聲請人會回應,目前我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在學校並沒品性上不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10日 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可知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偷竊之事已有適當管教,且未成年子女丙○○亦可接受老師 之輔導,未成年子女丙○○目前亦無品性不良之情形,應上 開偷竊乙事應係偶發之單一事件,尚難僅憑此偶然之錯誤行 為逕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情事部分,因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或相 對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而均無 可採。
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丁○○、丙○○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 兩造皆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 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兩造在工作之餘仍可提供適切之 親職時間,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日常生活及就學情形 皆可掌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之規劃並無不妥 ,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兩造在於共同行使親權上並無共識,且未成年子女們目
前亦由聲請人照顧,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 定,因此認為就「繼續性原則」,評估本案應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 探視。理由:據訪視了解,本會認為兩造在日後會面之規劃 並無共識,又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曾說過不想與 相對人出門等語,且聲請人亦於訪視中宣稱未成年子女們不 願與相對人見面,本會經實際訪視後評估,以目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而論,恐較難以一般會面之方式進行, 惟考量過去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們有明顯不當照顧情事 ,且未成年子女們僅分別為10歲、7 歲,相關個人認知能力 仍在發展中,因此建議本案可採分階段式會面之方式,第一 階段可於裁定後,依照目前會面方式,讓相對人於每月單數 週週六早上10點至下午2 點探視,不過夜,為期6 個月;第 二階段則於6 個月後,改為一般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於 單數週六、日得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過夜;第三階段則待未成 年子女們年屆15歲後,再尊重其等之意願,與非同住方為會 面交往」等語,有該基金會106 年12月15日財龍監字第1061 551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社工訪視時所為陳述,認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人期間,尚無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不利 之情事;又就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等方面,均無不適宜之處。 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丙○○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負責扶養照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間 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丁○○、丙○ ○已適應目前生活之狀態,若率然變更成長環境,恐將影響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身心發展,自屬對未成年子女 丁○○、丙○○之負面影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成長。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相對人請求 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 無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必要,而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人之聲
請,惟未成年子女丁○○、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 親情之關愛,如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定期 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 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維持良好之互動,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齡、訪視報告意見,兼衡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互動情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二、本聲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88 號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查兩造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330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仍由聲請人任之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丁○○、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相對人對 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 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承諾其擔任親權人後,相對人不須給付
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 ○現居住臺中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5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 、消費性支出固為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5 年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丁○○、丙○ ○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鋼鐵 公司從事折床職業,每月薪資約3.5 至4 萬元,105 年度給 付總額448,158 元,104 年度給付總額487,984 元,103 年 度給付總額416,722 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汽車,財產 總額2,123,170 元;相對人為高職肄業,目前自己創業經營 小吃,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105 年給付總額456,287 元, 104 年給付總額429,531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244,589 元 ,名下有1 輛汽車,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可見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 之收入應屬中低程度,是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
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為13,084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丁○○、丙○○所需 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 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 適當。
至於相對人雖抗辯:其需分擔其兄長許永欽之看護費用及家 庭債務云云,然查相對人對其兄長許永欽並非先順序扶養義 務人,其尚有母親陳麗香及另一兄長許永鵬得負擔對其兄長 許永欽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並未提出其確有分擔看護費及 貸款之實證,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聲 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2年、75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有工 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丁○○、丙○○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以1 比1 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應為妥適公平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丙○○之扶養費用為當。而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16,000元,已如前述,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 8,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 =8,000 元)。又相對 人抗辯:目前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由其繳納等語,聲請 人亦表示:健保一直在相對人那邊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 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知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現 是由相對人繳納,本院上開所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各8,000 元部分,是包含健保費,故相對 人若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某月份之健保費,則該月份其僅須給 付扣除健保費後之金額,特此敘明。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06 年6 月1 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 ,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 指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聲請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 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丁○○、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滿14歲以前):
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 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8 年、110 年……)農曆 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07 年、110 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 年初五,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同住, 相對人如逢上開二、之會面交往時間,應予停止。 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暑假期間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 加7 日之同住期間(不包含農曆過年期間之3 日會面交往時 間),暑假並得增加30日之同住期間,且可為一次或分割為 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3 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30天,寒假期 間連續7 天,如遇上開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 ○同住之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須將未成年子女丁○○、丙 ○○送回聲請人住所,於聲請人農曆過年同住期間結束後, 再接回未成年子女並補足7 天)。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止行之。三、第三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4歲後,有關 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意 願。
貳、方式:
一、由相對人(或指定之親屬)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未成年子 女丁○○、丙○○。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結束,由聲請人( 或指定之親屬)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或未成年子女丁○○、丙 ○○所在地接回,兩造亦得協議其他地點接送。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 小時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丁○○、丙○○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 於翌日上午9 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為 會面交往。
三、關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至遲應於事前2 週與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協議,無正當理由,聲請 人不得拒絕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四、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地點。
五、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相對人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丁○○、丙○○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屬)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 將未成年子女丁○○、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健康之行為。四、應尊重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有關宗教信仰之 教育。
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六、如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 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丁○○、丙○○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 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 ○書信、電話(含電子郵件及視訊)、禮物往來,聲請人不 得無故拒絕或阻撓。又如進行通話、視訊,不得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丙○○之生活作息(如不得逾晚間9 時以後進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