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茹
許庭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9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王翊庭為友人關 係,王翊庭與告訴人甲○○疑分別與陳樂義交往而涉有感情 糾紛,丙○○知情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22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出面談判,並另以前揭門號撥打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其一同前往,嗣後 前揭人等即於同日23時許於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區活動中心之 公園內見面,丙○○並偕同少年黃○妮(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傷害部分,已另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一同 前往該處,談判過程中,丙○○、乙○○及黃○妮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黃○妮接續徒手毆打甲○○ 臉部,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逼令甲○○下跪,甲○○ 因遭毆打,迫於情勢不得已當眾下跪,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所涉犯強制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乙○○則以腳接續踢踹甲○○數次,致甲○○受 有右側肩部拉傷、頸部拉傷、雙側膝蓋挫傷併擦傷、左下唇 撕裂傷、左側耳鳴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 告2 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