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51號
TYDV,107,親,5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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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張阿良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陳黃慧珍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鎮北原係夫妻關係,因婚後膝下 無子,乃於56年間經被告乙○○○本生父母同意而將被告乙 ○○○抱回扶養,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被告乙○○○為黃 鎮北與原告所生子女;又於64年間經被告丙○○之生母潘美 玉同意,將被告丙○○抱回照顧,亦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被 告丙○○為黃鎮北與原告所生子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 ○○○於訴外人黃鎮北與被告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 中陳述:「黃甲○○不是我的生母,丙○○也不是媽媽黃甲 ○○懷孕生的,是我跟著爸爸媽媽一起去抱丙○○回來養的 ……」證明。是原告與被告等2 人間無任何直系自然血緣關 係,戶籍登記上雖將被告等載為原告子女,惟被告等2 人確 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前開戶籍登記顯屬不實,致原告與被告 間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權利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 。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等2 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以除去原告與被告等2 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 亡而消滅,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 於一方亡故後,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丙○○間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 係,而依戶籍登記資料,被告乙○○○、丙○○卻為原告之 親生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等件為證 。因此,兩造間是否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 間親子關係可否終止,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 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兼聲請人自有即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兼聲請人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等非渠親生子乙節,業經原 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47 號判民事 判決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影本 2 份等件為證,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鑑定結果,依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P7227-2 號親子鑑定報告記載: 「六、結論:根據D8S1179 ,D21S11,D1S317,D16S539 , D 2S1338,D19S433 ,TPOX,D18S5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 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八 重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鑑定結果,依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P7227-1 號親子鑑定報告記載:「六 、結論:根據D7S820,D16S539 ,D2S1338 ,D18S51,D5S8 18,FGA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 是丙○○的親生母親』。(六重排除)」等語,有上開親子 鑑定報告2 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兼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非其親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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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