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95號
TYDM,107,審易,695,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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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新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主任」之成年男子 ,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36分 前某時,由陳新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M臺灣客戶技術中心 附近,再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乘坐「劉主任」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吊桿式貨車,於凌晨5 時36分抵達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侑 建設公司之工地,趁 該工地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工地圍籬之鐵鍊 ,由「劉主任」駕駛上開吊桿式貨車進入該工地,再由陳新 堂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貨車吊桿鐵勾套住該工地 之鐵板,將鐵板吊掛至貨車之方式,竊取侑 建設公司所租 用之鐵板11塊(價值總共約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 嗣經該工地之管理人張簡家發發現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家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新堂固不否認案發時,有駕駛8727-T5 號自用小 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M臺灣客戶技術中 心附近停放,再搭乘「劉主任」所駕駛之貨車前往上址工地 ,與「劉主任」將置於工地之11塊鐵板運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因「劉主任」請 我去拉釣鉤,我只是去勾鐵板而已,鐵板是「劉主任」撿的 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張簡家發於警詢證稱:我公司侑 建設公司租用 之鋪地用鐵板於106 年4 月24日清晨5 時36分左右遭不明



人士竊取,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公司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有工程進行,為了使車輛便 於通行,便在地上鋪設鐵板,於106 年4 月24日早上9 時 30分發現現場工地大門被打開,經調閱監視器得知於5 時 36分左右遭人開吊卡車偷走11塊鐵板,該鐵板上面有圓洞 ,以利吊勾勾住,市價單價鐵板約4 萬5000元,損失金額 約49萬5000元。當時鐵板放置在工地內,現場都是泥土地 ,被竊時工地大門鐵鍊有遭剪斷,歹徒再以吊卡吊走工地 內鐵板等語(偵字卷第16頁至17頁),且有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 至第26頁),另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駕駛8727-T5 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M臺灣客 戶技術中心附近停放,再搭乘「劉主任」所駕駛之貨車前 往上址工地,與「劉主任」將置於工地之11塊鐵板運走之 事實。是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36分前某時,先 駕駛8727-T5 號自用小貨車在3M臺灣客戶技術中心附近停 放後,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乘坐「劉主任」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吊桿式貨車,至侑 建設公司之工地,破壞 工地圍籬之鐵鍊,竊取工地內11塊鐵板等情,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第1 次 警詢時稱:自小貨車8727-T5 號於106 年04月24日是我所 駕駛,在我的掌控之中,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失竊過,也沒 有借給任何人,我於106 年04月24日大約2-3 時將車子停 放在上述地點,因為當時我與鄧易棕約在桃園市楊梅區第 5 公墓3M公司圍牆附近會合,之後便坐上鄧易棕的車子離 開現場前往盧廷雙家中,大約於04時左右到達盧廷雙家中 。當日106 年04月24日天亮大約5-6 點前往上述地點開車 ,是鄧易棕再次載我去開車的。我不知道侑 建設公司鐵 板11塊被偷的事,從吊卡貨車下車的人,不是我,我也不 知道他是誰也不是我云云(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於 同年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陳稱:於106 年04月24日凌晨05 時36分,我開自小貨車8727-T5 在3M外面等待,在等一名 劉主任,他叫我在那裡等他,要去工地吊鐵板,後來劉主 任開吊卡車來,我就上他的車,開到工地內吊鐵板。第一 次做筆錄時因害怕,想撇清嫌疑,所以我才說不在場,犯 案現場只有我跟劉主任二人,並沒有第三人,失竊鐵板是 劉主任載走的,吊完鐵板後,劉主任給我2000元,劉主任 說鐵板是他的,我只是幫忙吊鐵板云云(偵字卷第8 頁至 第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主任所說的工作 是106 年4 月24日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搬鐵板,106 年4 月24日後沒幾天警察就來找我,所以 都沒有跟劉主任聯繫,也不知道他聯繫辦法跟年籍資料, (後改稱)我事後有跟劉主任聯繫,他說他會去派出所說 明,說明鐵板是他的。106 年4 月23日傍晚5 、6 點,劉 主任有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打我門號0000000000電話, 隔天我就自己到現場,沒有再跟劉主任聯繫,106 年4 月 24日當天沒有聯繫,做完劉主任就給我錢。(後改稱)劉 主任我是用微信跟他聯繫,不是打電話云云(偵字卷第54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劉主任說鐵板是他的,需要 兩個人幫忙他拉鉤子去鉤鐵板,他是案發前幾天跟我講的 ,我去葉國旭那裡認識劉主任的,他是葉國旭的朋友,他 用電話聯絡我,叫我4 月24日凌晨在案發地點等,走的時 候還有一個人,但是我不認識,是劉主任叫的,總共有三 個人過去拿鐵板,我只是拿「劉主任」1500元云云(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是被告就106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 36分許,是否有前往案發地點?與「劉主任」是如何約? 何時約?共有幾位參與?報酬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互 有齟齬,是其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參被告將 其駕駛之8727-T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3M臺灣客戶技術中心附近,而非停放在隔 壁弄之案發地點,且被告下車均是矇面之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是被告 當日顯有擔心被發現而有所遮掩,其欲蓋彌彰之作法,實 足以佐證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新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所涉之工地既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本案所涉工地之圍籬即非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以毀壞工地 圍籬鐵鍊方式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容有未洽;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法條 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加重竊盜,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



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 與「劉主任」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 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 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8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 與⑤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 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與上開共犯 竊得之鐵板11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堅稱並未取得 上開贓物,自承僅收取報酬1500元,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即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 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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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