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7年度,18號
PCDA,107,行執,18,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義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 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 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 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18 元(即「有關相對人與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 償及賠償之第2 審訴訟,經聲請人同意補助第2 審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一案,因該審訴訟期間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 26日確定,停止核發補助,並請繳還第4 、5 期訴訟期間生 活費用42,018元」)之債務為強制執行,且載明並提出執行 名義係「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 金契約書」。
三、經查:
(一)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前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 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契約書(下簡稱「補助金契約書」)之 內容以觀,其於第4 條固載明:「乙方(即相對人,下同 )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聲 請人,下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



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然此所謂「乙方依本契約所負 擔之義務不履行」,則仍應由該補助金契約書之內容而究 明之。
(二)該補助金契約書第2 條:「依本要點及前條補助之第二審 裁判費,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乙方負擔者,應 於獲償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若獲償金額低於原補 助金額者,繳還金額以獲償部分為限。依本要點及前條補 助之第二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依確定判決,事業單位( 雇主)應給付乙方訴訟期間工資,乙方應於受領給付後30 日內,繳還補助金額予甲方;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 單位(雇主)應給付乙方和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 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第3 條:「乙方 申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或有本要點第8 點第1 項,經書面 通知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者, 或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或 和解金等,乙方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等情事,甲方 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已補助之金額,乙方不得異議。」, 是補助金契約書第4 條所指之「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 履行」,即係僅指前開補助金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所載 之情形,核屬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42,018元之債務為強 制執行,而該債務乃源於「有關相對人與北品裝訂股份有 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之第2 審訴訟,經聲請人同 意補助第2 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一案,『因該審訴訟期間 於106 年7 月26日確定,停止核發補助』」,故相對人負 有繳還第4 、5 期訴訟期間生活費用42,018元之義務;惟 此一相對人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並非在補助金契約書第 2 條、第3 條所載之範圍內,自不受補助金契約書第4 條 所規範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而逕 為聲請強制執行。
(四)從而,聲請人欠缺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 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