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 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 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 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 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 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 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 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 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 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 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6年7月1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 定、106年9月1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6年11月27 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2月27日106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本 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無管轄錯誤 而移轉管轄之記載,今憑空謂管轄錯誤而移轉係指鹿為馬, 完全不符事實。聲請人聲請合併本院系爭5件裁定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裁定駁回實不合法。原確定裁 定對於聲請人呈報之事實、證據、法律解釋、判例、憲法等 僅一筆帶過,均無斟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比例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基本原則,實質上不合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法規定,係枉法無效之裁判 。又原確定裁定與前諸裁定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 法律、抵觸判例、解釋例及憲法,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 體情事,但原確定裁定及前諸裁定均未指摘等語。四、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僅 在說明其對於前程序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泛言原確定裁定違 背法令,惟對於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