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7年度,52號
TPBA,107,全,5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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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 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 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 ,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 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 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 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 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 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 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 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聲請人以民國10 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 臺幣(下同)1,660,551元,並以107年A1440107101087號裁 處書裁處相對人罰鍰2,490,826元,合計4,151,377元,業經 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滯欠稅款金額龐大,其自99年起陸續將 公司資產異常移出,且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設有高額



抵押權,難以期待依限完納稅捐,為避免相對人以相似手法 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151,37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相對人欠稅 查詢表、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7年 A1440107101087號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2頁)。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7年A1440107101087號裁處書,係屬 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 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 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 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亦陳明本件假 扣押之標的,即相對人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 二高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 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及北院木 102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依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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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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