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代 表 人 蔣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係於民國49年2月17日,由方師鐸、王壽康、王玉川 、田培林、祁致賢、李劍南、李萬居、何容、汪怡、杜聰明 、洪炎秋、黃啟瑞、粱容若、游彌堅、黃得時、齊鐵恨、羅 家倫等共同捐助,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而完成財團法人 之設立登記,並訂有「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捐助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其後聲請人107年2月12日第19屆第6次臨時 董事會,選舉蔣竹君、曾永義、王宮田、陳清溪、何大安、 孫慶國、吳敏而、吳慶堂、陳義芝、郭添財、洪國樑、王傳 亮、湯健明、賴鼎銘、劉鶴龍、王福鈞、嚴伯和等17人當選 第20屆董事。聲請人107年3月5日第20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 並決議蔣竹君、曾永義、孫慶國、何大安、陳義芝、陳清溪 、洪國樑、郭添財、吳敏而、王傳亮、賴鼎銘等11人當選第 20屆常務董事、蔣竹君當選第20屆董事長(與第19屆第6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合稱為系爭會議紀錄)。嗣聲請人 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核備,經相對人107年3月6日臺 教社(三)字第1070027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7年3 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3607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以聲請人未依民法第32條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 與相對人106年9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125088號函( 認聲請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請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 內,依上開規定修正系爭章程;下稱相對人106年9月5日函 )之說明事項辦理,爰不予同意變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林昭賢已請辭董事長與董事職務,且因屆齡退休而無再擔任 聲請人董事之資格;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蔣竹君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具合法代表、管理權限,聲請人既已完成第20屆 董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改選,第19屆全體董事當然解任 ,不可能再透過第19屆董事會推選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 相對人違法不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使聲請人無法辦理法人 變更登記,又藉此主張聲請人未受合法代表,干預聲請人之 訴訟權,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臨時董事,業經臺北地院106年 度法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雖提起抗告, 惟無論審理結果為何,兩造均得再抗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應循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臨時董事制度解決印鑑變更之問題 ,並無可採,且無從僅以他案未確定訴訟而要求聲請人補正 以林昭賢之名義,或由第19屆董事推選臨時代表人為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違法不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使聲請人無法完成法人 變更登記,故無法辦理郵局、銀行之印鑑變更,於8月起即 無法核發員工薪資、作者稿費或權利金、教師授課鐘點費、 廠商運送及印刷報刊費用等,而受有即將面臨財務動支困難 與無法續行辦理日常經營業務之急迫危險,有依法聲請迅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維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結社自由、出版及新聞自由、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並保障 聲請人之員工、教師、學生、報紙閱眾以及合作單位等共同 權益及公共利益,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符合憲法第16條、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742號解釋保障訴訟權及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意旨。
㈢聲請人自主解釋系爭章程,並以此辦理董事選任等內部事務 ;系爭章程雖有「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准許」等用語, 惟此乃出於對相對人之尊重,將董事會會議通知、會議紀錄 主動呈報相對人知悉,相對人不因而獲得審查權限,否則與 「法人登記事項屬法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與「法人自主權」 等規範意旨有違。相對人違法拒絕核備系爭會議紀錄,迫使 聲請人修改章程,令聲請人無法正常營運、重大財務虧損、 甚或是破產解散,顯然嚴重妨礙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出版 及新聞自由、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更在毫無法律根據前提下 ,完全剝奪聲請人所應享有之法人自主權與結社自由。 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係為避免本案訴訟程序緩不濟急、
未及給予當事人適當保護之暫時性保護制度。是保全程序所 應審酌之要件,尚不包含本案訴訟實體理由之判斷。相對人 有關「國語日報與臺灣省國語會為人事、財務、業務、會社 一體」「財團法人是否屬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聲請人有 無附款請求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董事之選任是否有裁量 權」「聲請人之董事是否有相對人所指不適任或違法情事」 等主張,或屬本案之實體爭點,或與本案無涉,於本件保全 程序尚無需予以細究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於 聲請人就系爭會議紀錄不予核備案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前, 由本院作成暫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之裁定。⒉備位聲明:相 對人於聲請人就系爭會議紀錄不予核備案之之行政爭訟結果 確定前,由本院命相對人作成暫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之行政 處分。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依臺北地院公告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之董事長登記 為林昭賢,縱林昭賢業已辭任,亦應由臨時董事為法人代表 ,蔣竹君不具臨時董事身分,非合法董事長,不得以聲請人 名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補正合法之代表人,否則應 予駁回。
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即規定法人處理新舊董事交接爭議 ,聲請人捨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臨時董事制度不用,反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嚴重影響相對人對國內教育財團法人之監督 與管理,將嚴重損及公共利益。
㈢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作成暫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之裁定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基於尊重主管機關裁量權 ,本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逕為行政處分,且現行法令均未見 有授與聲請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地位。聲請人之備位聲明 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暫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然聲請人至多僅 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而無「請求相對人為 核備(即特定內容)之訴權」,是其備位聲明顯然欠缺本案 請求之根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
㈣聲請人未釋明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所主張之損害,非直接 源自其所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雖主張財務動支 困難,惟銀行款項不能動用,亦非其所爭執之公法關係直接 肇致。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指偏鄉弱勢兒童、原住民兒童為何 特定人,且何以公益活動暫停將導致偏鄉弱勢兒童、原住民 兒童生活困頓,公益活動之可能中止,並非相對人不予核備 系爭會議紀錄所致,要非屬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況全國 教育財團法人,並非僅有聲請人,聲請人顯然未能釋明何以 國內公益活動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聲請人董事存在
諸多不適任之具體事由,如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反將對聲請 人形成重大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
㈤聲請人為財產集合之財團法人,並非人民集合或結社之社團 法人,不存在所謂人民結社之社團概念,聲請人聲稱相對人 侵害結社自由云云,顯誤解財團法人本質。況相對人依民法 第33條規定,對聲請人之董事會組成、結構,有實質監督權 ,是相對人基於聲請人係具政府捐助教育財團法人之事實, 對其董事會採高監督密度,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從未介入聲請人新聞報導,未曾 限制其營運,聲請人反濫用新聞自由,不時訴諸媒體,惡意 攻訐相對人,其主張相對人侵害新聞自由云云,屬無端指控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本件聲請:
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其與法人……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 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 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 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可知, 法人之董事是否可代表法人,應依其章程規定。查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但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三、董事長 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綜理本財團事務,並 代表本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聲證1號),是聲請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長 ,而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經相對人准許,董事長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⒊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然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應取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相對人 依民法第32條所授與對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權限, 而訂定之監督要點第9點第4款:「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 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並 於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 登記證書後30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亦明揭斯旨。又董事及代表法人之董事其 姓名,乃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61條規定參照);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自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規定參照)。
⒋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聲證66號)顯示,聲請人 之代表人為林昭賢,並非蔣竹君,雖聲請人將蔣竹君當選第 20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系爭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 核備,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蔣竹君亦非由常務董事互推代 理董事長林昭賢執行職務,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第31條、第32條、第59條及第61條、監督要點第9點第4款, 暨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等規定,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蔣竹君自非其合法代表人。
⒌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5條規定,法院依前條 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本件相對人具狀表示 其已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解除董事職務等 事件」,相證29)為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董事會 職權,則無論民事法院終局裁定之結果為何,本件聲請人逕 以蔣竹君為其代表人而委任律師聲請假處分當時,蔣竹君並 非民事法院為聲請人選任之臨時董事,亦屬欠缺合法代表權 。
⒍綜合上述,聲請人逕以蔣竹君為其代表人而委任律師提出之 「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列載「代表人蔣竹君」 ,顯屬未經合法之代表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7年8月2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
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 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可能 補正合法代表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委無可採。 ㈡縱認聲請人係由合法之代表人為本件聲請,然基於下列理由 ,本院仍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⒈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按權力分立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核心事項,除非在立法形成 過程中,經由制定法之規範,司法機關始有介入行政機關為 行政作為之空間,然依前述本案情節及相關法規,並無經由 司法機關以裁定作成暫予核備聲請人系爭會議紀錄之申請的 規範,從而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避免該憲法原則遭 結構性之破壞,聲請人所為之先位聲明部分,本院無由准許 。
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 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 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 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 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所規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 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 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蓋面臨之損害如為聲請人 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 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 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7日申請,請求 相對人准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選舉並決議第20屆董事、 常務董事,並蔣竹君當選第20屆董事長),經相對人以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不予同意變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並向本院備位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是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命相對人作成暫予核備聲請人系爭 會議紀錄之申請的行政處分(亦即核備聲請人第20屆當選 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核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 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⑶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係主 張相對人不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使其無法完成法人變更 登記,而無法辦理郵局、銀行之印鑑變更,致無法核發員 工薪資、作者稿費或權利金、教師授課鐘點費、廠商運送 及印刷報刊費用等,而受有即將面臨財務動支困難與無法 續行辦理日常經營業務之急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銀行及郵局來函、員工 職名錄、委印合約、合作合約、開辦課程師生人數統計表 、推動讀報教育之實施概況與成果、感謝狀、獎狀及獎牌 、獲贈報紙之學校名錄及學生感言、活動成果專刊、聘用 教師名單、合作之專職作家名單、得獎圖書總表、臺北市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工會(下稱聲請人工會)106年11月 15日函、聲請人107年9月至12月預估損益表、聲請人工會 之理事長107年8月21日陳情函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查如前 述,聲請人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林昭賢,倘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可由常務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此外,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2日不服相對人 106年9月5日函(認聲請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請聲 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修正系爭章程)而提起訴願(聲證4號 、聲證5號)當時,亦早已明知其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 林昭賢即將屆齡退休,且與相對人間業已滋生上開爭議, 相對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及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董事會職權,聲請人之董事全體將有 可能不能行使職權而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亦非 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以免董事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而致聲
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卻於上開解除董事職務等事 件尚未確定前,執意於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5日分別召 開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第20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並 決議第20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將系爭會議紀錄送 請相對人核備,遭相對人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予以否准 後,復據此主張其僅能藉由相對人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乙途 ,方能完成其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辦理郵局、銀行 之印鑑變更及順利動支財務與續行辦理日常經營業務云云 ,則其主張將面臨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而原能採 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且此亦為聲請人預估其可能 造成經營上之損害,並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 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再者,聲請人 未能釋明所指偏鄉弱勢兒童、原住民兒童為何特定人,況 全國教育財團法人,並非僅有聲請人,聲請人未能釋明何 以公益活動暫停將導致偏鄉弱勢兒童、原住民兒童生活困 頓,且公益活動之可能中止,亦非相對人不予核備系爭會 議紀錄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致,要非屬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此外,聲請人之合作單位等仍可另行與其他業 者合作,不致於因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而受影響,難謂將 造成公益上之重大損害,且該等損害依其性質亦非不得事 後以金錢予以回復或彌補,縱因此受有損害,尚得循爭訟 程序以為救濟,並無所謂受有急迫危險可言。又聲請人所 舉上開新聞報導、銀行及郵局來函、名錄(單)、合約、 統計表、實施概況與成果、獎狀(牌)、感言(感謝狀) 、專刊、總表、預估損益表、聲請人工會(理事長)函等 ,亦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異常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刻 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本件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之要件,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