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254號
TPAA,107,裁,1254,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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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抗 告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抗 告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民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 「○○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屆滿,惟雙方對於系爭頻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 協議,且經相對人召開多次調處會議,迄今未完成協商授權 。其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積極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 致系爭頻道將於臨時授權終止(107年5月3日)時產生斷訊可 能,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之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 益之虞,於107年4月26日分別寄發限期改正函予抗告人(下 稱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命其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與 ○○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 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 道,違反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 規定,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公司完成授 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復因抗告人未依前處分改正 ,相對人依同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6 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公司完成授權協 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 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 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 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 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 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 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 停止執行:抗告人於106年6月7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即於翌日107年6月8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先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參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抗告人主張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 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第7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相對人依該 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 尚未公布施行,且該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抗告人援引 上開修正條文意旨,主張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情,且倘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將因尊重相對人決策而駁回抗 告人聲請,故非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即時保護其等權 利云云,純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㈡原處分包 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 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66萬元部分,核屬經濟上之 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原處分要求抗告人與○○ 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 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受 有損害。抗告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公司 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 險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 人日後是否會廢止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即難採憑。此外,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 9年、110年屆滿,抗告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 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 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謂有 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 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得自行選擇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設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必須先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 36期記載,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法之際,允許人民在訴訟繫 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係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猶有未足,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抗告人 依法自有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再者,107年6月13日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 1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認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 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決定不 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縱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抗告人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嚴重影響 抗告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 風險。另荷蘭商000 00000000 0.0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多 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000 00000000 0.0係由新加坡 上市之○○○○○○信託基金(00000 000 0000000000 000 00,簡稱0000)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新加 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 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 之上層公司0000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原 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㈢104年12月2 8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修法時,特別明訂系統經營 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就授權條件之爭議,最終係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之,未賦予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故原處分 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處分停止 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 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停止執行 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始得 准許之。
(二)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 回復之損害」。另原處分要求抗告人與○○公司完成授權協 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使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抗告人 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 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另荷蘭商00 0 00000000 0.0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抗告人 ,而荷蘭商000 00000000 0.0係由新加坡上市之0000所持有 ,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 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 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之上層公司0000於新加 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 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抗告人之經 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又其中有屬得以金錢補償之 財產損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 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抗告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 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 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即難謂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而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以○○公司 日後可能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故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云云,惟此非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究有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予以立論,而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況 予以爭執,自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因受罰鍰處分,可 能影響商譽、評鑑結果以及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等情,茲 因抗告人所稱上揭情形,繫於多項因素,且究竟是否會發生



,亦洵屬未知,尚難謂與該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直接因果關 係,自欠權利保護利益,其據此主張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 亦難認有據。
(三)再者,抗告人援引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固規定:「系統 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 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同法第53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 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並於同法第63條規範違反前開第53條所為之裁處 規定,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排除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 核不足採。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 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其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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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