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7年度,16號
IPCV,107,民秘聲,1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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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聲請人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賴蘇民律師、蘇三榮律師、李維峻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保全證據事件中經其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 號裁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提出太陽能板卡匣成品2 件 、107 年5 月30日陳報該產品之規格圖片、107 年6 月21日 陳報該產品之模具外觀與內部照片,由於該等證據資料涉及 聲請人及聲請人客戶根據特定製程、設備所製訂之材料、尺 寸等規格,包含所使用的相關製程資訊,若相對人知悉上開 資訊內容,顯將增加其競爭力,並影響聲請人業務發展且有 損及聲請人商業利益之虞,故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 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



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案件提出太陽能 板卡匣成品2 件、該產品之規格圖片、產品之模具外觀與內 部照片,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 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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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