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46號
TPDM,105,智易,4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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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油網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彥均
選任辯護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易油網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彥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易 油網有限公司(下稱易油網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密力鐵」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 ),業經千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機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前開商標; 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為千兆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文字著作,非經千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詎劉彥均竟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之商標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自千兆公司官方網站或「 密力鐵全功能金屬保護劑系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文宣 內,擅自重製由千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後,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exxo nknif 」、「Z00000000000」帳號,接續在上開拍賣網站上 開設之「易油網」拍賣頁面內,刊登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450 元、999 元價格,販售「美國原裝進口MILITE C-1密力 鐵8oz 金屬保護劑、機油精」及「美國原裝進口MI LITEC-1 密力鐵16oz金屬保護劑、機油精」等商品訊息,於同一商品 及服務,使用相同於千兆公司之系爭商標,並將系爭文字,



刊登於前開「易油網」販售密力鐵油品之拍賣頁面內,供不 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信該商品係 被告以易油網公司之名義所進口,而得以上網選購瀏覽下標 ,並提供易油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系爭帳戶),供購買民眾匯寄貨款,因此陸 續售出前開油品共計90瓶(8oz60 瓶、16oz30瓶),因而獲 取利益,以此方式侵害千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嗣 經千兆公司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對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千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㈢第76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5 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易油網」拍 賣頁面販售密力鐵油品之列印資料,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 是否擷自原本的頁面,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自103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起迄至107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亦自承確 有於上開平台刊登本件販售商品之資訊,且有出現MILITEC-



1 與密力鐵之文字(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及其背面);且卷附 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易油網」拍賣頁面 販售密力鐵油品之列印資料,於本案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 於該網路上刊登此一販售訊息,該等網路列印資料其性質為 書證,查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易油網公司兼代表人劉彥均固坦承有經營易油網公 司並於網路上販售前開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①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 之「MILITEC-1 機油」係平行輸入之真品。②被告於拍賣網 站上張貼之「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1 密力鐵16oz金屬保護 劑機油精」等文字,並未使用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相同之字 樣,不足以令消費者誤認表彰告訴人之商標權,非屬商標之 使用。③被告不知「密力鐵」為註冊商標,其使用於拍賣網 平台之行為,係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屬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善意合理使用。④系爭文字早於2007年4 月5 日存 在於臺灣Opel Show C 網站,不具原創性,該等文字被告參 考原廠商品說明,為商品銷售而親自翻譯,屬合理使用云云 。經查:
㈠系爭商標,係千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上 ,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 / 審定號00000000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智商00 448 字第10280486630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下稱偵字第5938號卷 ,第1 至6 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劉彥均為易油網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8 月間起,分別以 「000000000 」、「Z00000000000」帳號,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接續於該等拍賣 網站上開設之「易油網」拍賣頁面內,刊登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450 元、999 元價格,販售「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 1 密力鐵8oz 金屬保護劑、機油精」及「美國原裝進口MILI TEC-1 密力鐵16oz金屬保護劑、機油精」等商品訊息,於同 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系爭商標,並將系爭文字,刊登於前開 拍賣頁面,且提供系爭帳戶供購買民眾匯款,陸續售出前開 油品共計90瓶(8oz 計60瓶、16oz計30瓶)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千兆公司之業務王鈴惠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 10至11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 易油網」拍賣頁面販售密力鐵油品之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



站下標紀錄、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5938號卷第17至26頁、第60至72頁、第82、267 頁), 亦堪信為實。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 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 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 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 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 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 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 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 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 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 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 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 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 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稱本件商品係向鑫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運通公司)訂購,並舉鑫運通公司進口報 單為證,且提出1 瓶8oz 之MILITEC-1 金屬保護劑供美國原 廠鑑定,該公司函覆稱:「The bottle(packaging )was NOT packed &sold out directly from Militec ,Inc . 」 ,有該鑑定回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另證人即鑫 運通公司業務助理甲○○證稱:鑫運通公司並沒有出貨8oz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已 難遽信。被告又改稱係向華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提 出報價單、銷貨單、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至23頁 ),然其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7 日、同年9 月17日,顯非 本件商品訂購之證明。參以,比對被告於網路拍賣上所販售 之MILITEC-1 金屬保護劑照片,與美國MILITEC-1 公司官方 網站之線上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照片,不管在瓶蓋形狀及 顏色、瓶身線條字樣、瓶身MILITEC-1 文字的顏色及設計等 外觀上,均有差異(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30 至132 頁、第 276 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向美國原廠進口而來,尚非無疑 。
㈢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商標法第6 條、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者,須以「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始足當之。商標合理 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 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 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 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 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 效力拘束範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立法理由 參見)。查,被告將「密力鐵」使用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其所 販賣商品之標題中,記載「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1 密力鐵 8oz 金屬保護劑、機油精」、「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1 密 力鐵16oz金屬保護劑、機油精」,上開商品標題既已標示被 告之註冊商標「密力鐵」及商品名稱「金屬保護劑、機油精 」,足使相關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來源及商品內容,顯係為 行銷之目的,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為商標之使用。 另按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該標識直接且清楚地傳達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功用、特性、內容等要素,因此消費者幾乎不 需要任何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其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 明。然「密力鐵」3 個字本身並不具原始之中文意義,系爭 商標雖可能亦係音譯「MILITEC-1 」而來,然挑選中文字時 ,選用「密力鐵」3 個中文字,而與其相同讀音之中文字亦 非罕見,告訴人卻仍使用相同文字「密力鐵」作為商標;且 MILITEC-1 產品在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前,臺灣之代理商將 該產品命名為「美期」,而非「密力鐵」,可見以一般情形 而言,音譯「MILITEC 」之結果,尚能得出其他不同翻譯之 文字,例如:密泥鐵、密力鐵克、米力鐵克等多種可能,益 證本件商標中「密力鐵」3 字,顯非單純音譯語詞,自難認 消費者可不經任何想像或思考,便直接認定「密力鐵」3 字 係在說明商品。是告訴代理人主張「密力鐵」過去從未經告 訴人以外之任何人使用,係告訴人運用智慧,選用「MILITE C 」音譯文字所得,乃獨創性標識,屬識別性極強之商標等 情,堪信屬實。此外,系爭商標於93年註冊之後,經告訴人 多年來推廣使用於工業用油等商品上,先與日本地區經銷商 建立合作協議,並委請泰國Qualigenz 公司架設官方網站大 力推廣等情,有千兆公司官方網頁列印紙本、Qualigenz 公 司請款單據、網路上密力鐵金屬保護劑之相關討論網頁列印 紙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73至81頁、第191 至19



3 頁、第195 至211 頁),足徵系爭商標除具有先天之識別 性外,更經由告訴人長期而廣泛的使用,而廣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當已強化其識別程度。被告在其商品標題中, 將商品名稱MILITEC-1 與被告自己註冊之「密力鐵」商標合 併使用,顯係為了攀附「密力鐵」商標之高知名度,引起相 關消費者之注意,誤認被告銷售之MILITEC- 1金屬保護劑、 機油精商品與告訴人之「密力鐵」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二 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難謂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系爭商 標,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描述性合理 使用之規定,並非有據。
㈣復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 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指商標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 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亦 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或消費 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此即商標權耗盡 原則。又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 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然依國際耗盡原 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得主張商標 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際網路陳列附 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 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 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 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被告雖以真品 平行輸入為由置辯,惟其輸入來源是否真為美國原廠,如前 所述,已非無疑,縱其辯解為真,然告訴人為系爭商標在我 國之商標權人,其並未販售系爭商品予被告等,則被告在上 開拍賣平台之商品訊息中使用系爭商標,用以販賣本件商品 ,告訴人仍得主張前開商標權,自無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被告所辯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自93年3 月1 日即由告訴人註冊在案,經告訴人長 期而廣泛的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網 路上多有討論,有網路上密力鐵金屬保護劑之相關討論足憑 (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95 至212 頁),被告亦自承在SAAB 論壇亦有許多有關密力鐵產品之相關討論(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86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86 號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於101 年成立易油網公司, 銷售金屬保護劑或機油精,對於該等商品之種類、品牌等,



應有優於一般消費者之辨識能力,且其為企業化經營,規模 及專業程度甚高,與一般販賣自己私人物品之個體戶不同, 並於商品販賣訊息中表示商品均來自可靠之經銷商、代理商 、進口商(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7、19頁),足見被告應有 能力查詢所販售商品是否已侵害他人商標權,對於系爭商標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執意在上開拍賣平台之商品訊 息中使用系爭商標,用以販賣本件商品,且於告訴人提起告 訴後,於其拍賣網站上之商品標題中,雖加註非公司貨,然 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自難謂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㈥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 ,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 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 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 ,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 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 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手冊之主要內容包含介紹密 力鐵產品、用途、具體成效、產地、產品保證、在國外之使 用狀況、如何使用及一般使用比例建議等,由該系爭手冊內 容觀之,在介紹密力鐵產品時,除以一般中文文字敘述外, 另佐以相關數據,以解釋產品特性及具體成效,例如:密力 鐵是一種純合成碳氫化合物,純淨、均勻、穩定,在38度C- 66度C 時,與金屬表面起化學反應,變成金屬表面分子結構 的一部分(奈米級的技術),增強金屬表面堅韌度(Stiffn ess )17倍。顯見該系爭手冊之內容並非僅針對密力鐵產品 之單純描述而已,更係撰寫者依據專業工程師對各該產品之 技術瞭解及專業知識經驗,對該產品之用途及優點等科學上 抽象思想,透過客觀文字予以表現說明,並編寫成讓閱讀者 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俾使購買使用者得以透過系爭手冊之 文字內容,了解產品之內容、具體成效及使用比例建議,該 系爭手冊內之文字內容,有描述性之文句,亦有指示性之用 語,其文句措辭所選用之文字及使用之語法,並非只有單一 字詞可供使用,亦非只有單一語法可資表達,顯見該系爭手 冊之撰寫者就其內在之抽象思想應如何轉化為文字表達,在 淺詞用字上多所斟酌、選擇,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



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而均具有創作性。被告辯稱系爭手冊內所使用之文字皆為一 般常見文字或僅係對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或單純功能上描述而 無創作性云云,並非可取。
㈦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著作權之取得,不 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 。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 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 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 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 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 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手冊,其封面及內頁下方均有具名千兆公司,於 92年4 月23日送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告訴 人並於93年1 月10日委由泰國Qualigenz 網頁設計公司架設 告訴人公司網頁,告訴人並與乙○○約定遊告訴人取得著作 權等情,有系爭手冊、告訴人官網「密力鐵全功能金屬保護 劑」說明文字列印資料、「千兆手冊」出版統一發票、網頁 設計收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97至 106 頁、第191 至194 頁)。足見系爭手冊文宣之部分內容 ,依此通常方法表示千兆公司為著作權,應可推定告訴人為 系爭手冊之著作人。此外,上開乙○○所出具之證明書,其 上載明其於完成著作時,同意以千兆公司為著作人,足徵告 訴人陳稱,系爭手冊以及千兆公司官方網頁中密力鐵相關文 字說明等文字著作,係先由千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榮宏為千 兆公司銷販售密力鐵等商品所撰擬,並以千兆公司為著作人 等情,尚非子虛。縱杜榮宏於103 年始簽立前開證明書,亦 不影響千兆公司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之著作權,與事後讓與 著作人之資格地位無涉,益見系爭著作早於92、93年間已完 成並公開利用,並由告訴人取得著作權。被告辯稱,系爭文 字早於92年4 月5 日存在於臺灣OpelShow C網站,不具原創 性,告訴人無著作權云云,實難採信。
㈧再經比對千兆公司之系爭手冊、官網與系爭文字,其語詞、



數據、斷句,甚至標點符號幾乎一致,縱有少許不一致的地 方,亦僅係於密力鐵後增加「MILITEC 」、「主要排除」、 或省略「密力鐵」、將「減少能源」改為「節省能源」等情 ,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比對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背 面),然主要文字與結構仍與系爭手冊、千兆公司官網內容 之文字相同,顯見被告於拍賣網頁刊登之系爭文字確係重製 告訴人之著作,並在網路上刊登而公開傳輸之無訛。參以, 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中曾自承:系爭文字為其在網路 上搜尋密力鐵相關資訊,因欲販售,故複製貼上,稍微改了 幾個字等語(見偵字5938號卷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合理 接觸告訴人系爭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系爭著作與系爭文字 相似程度甚高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並未接觸系爭著作。 被告事後雖翻供改稱其參考國外DM、美國原廠官方網站及各 大論壇的資訊自行彙整、整理並撰寫而成(見本院卷㈢第44 至45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系爭文字復與 告訴人所提美國原廠官方網站內容不符,是其所辯,礙難採 信。
㈨末查,被告劉彥均於拍賣網頁所刊登之系爭文字,其性質係 作為推銷並販售系爭商品之商業使用,具營利目的,雖其利 用文字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尚屬非高,然被告利 用告訴人文字著作之結果,已對千兆公司販售相關商品之潛 在市場造成不利之影響,難認為合理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仍無足採。被告雖稱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才知有侵權 情事云云。惟被告明知系爭文字係他人之著作,其未查明該 著作之所有權,即擅自使用,當有侵權之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 爭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劉彥均、易油網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及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彥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 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



,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劉彥於同一處所,接續於前述時間而多次以相同犯罪手 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 各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劉彥均非法重製他人著作權及使用商標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販賣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論處。 ㈣被告易油網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彥均執行業務而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 以罰金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彥均不知尊重他人之商標權及智慧財產權,竟 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所經營之拍 賣網站上,刊登商品資料,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告訴人註 冊登記之系爭商標,暨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字,侵害告訴 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損及告訴人千兆公司之潛在商業利益 ,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 該,犯後未曾表達悔意,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素行尚可,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易油 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 告易油網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愓。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則商標法、著作權法均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 ,本應優先適用;然本案被告劉彥均所犯非屬著作權法第98 條所規範之罪,而無適用餘地,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徹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縱非 被告因犯罪直接所得,而屬間接所得,為達徹底剝奪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亦應認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本件 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之商品訊息內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文字 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雖未直接自此行為獲利,而係因販賣 商品之行為獲利,然其此部分間接獲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 ,應認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查,被告以每瓶450 元、99 9 元販售8oz 、16oz之MILITEC-1 密力鐵金屬保護劑、機油 精,共計90瓶(8oz 計60瓶、16oz計30瓶),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9 38號卷第4 至6 頁、第83、86頁),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為56,970元【計算式:(450 元×60瓶)+(999 元×30瓶 )=56,970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易油網公司為法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且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爰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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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油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