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102年10 月18日),經接續另案執行拘役,於民國103年1月2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3年5月2 日或3日之某一日與沈逢彬共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0 號之永富汽車商行,提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保人員趙虹鏵查驗身分而完 成對保,且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 件簽名,以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自 永富汽車商行處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復由永富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明峰執其所提供之 上揭證件前往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將張國祥登記為系 爭汽車所有人。詎其明知系爭汽車之購買及辦理汽車貸款均 得其同意,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案,向承辦員警指控沈逢彬於103年3、4 月間,在其位 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某址住處,竊盜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 ,且假冒其名義,執以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貸款等不實情節 ,而誣告沈逢彬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嗣經警循線追查,且據沈逢彬提告,始悉上情。二、案經沈逢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 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張國祥就證據能力無爭 執(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3頁) ,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國祥固坦承:其向司法警察提告沈逢彬竊盜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
,故沈逢彬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刑事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未購買系爭汽車, 其未在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上簽名,其與沈逢彬曾至永富汽車 商行負責人陳明峰那裡喝酒,不是去買車,縱使貸款契約由 其親簽,然當時已有七、八分醉意,故簽名也非其意願。再 者,其與沈逢彬同住,故沈逢彬可拿到其證件等語(本院卷 第124、127頁)。經查:
㈠證人即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趙虹鏵於本院結證:系爭汽車辦 理貸款由伊承辦。購買流程是車行與被告談妥交易後,被告 決定購買系爭汽車,伊即去車行對保。伊將申請書、個人資 訊同意申請書及一些資料交給被告簽名,並核對被告雙證件 。伊第一次去永富汽車商行是與被告對保,亦即填寫申請書 及簽名,伊看到被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上簽名,該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伊沒有認錯人。當 時在場人有被告、沈逢彬、陳明峰,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 時間久了,已經忘記,但伊對保的過程,客人的精神是正常 的,如果不正常就無法核對資料進行對保。對保的方式通常 是客人交證件給伊,伊核對完,除非客人要申請資料例如勞 保明細或是財產清冊,伊才會經過客人的同意收取他的證件 去代辦。伊不記得被告的雙證件是由何人拿出,除非有特例 才會注意,否則通常都是客人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02-110 頁)。核與證人趙虹鏵於警詢證述:伊於103年4月30日在永 富汽車商行就系爭汽車辦理對保,當場有車行老闆陳明峰、 沈逢彬及被告,對保流程會核對買賣汽車辦理貸款之車主證 件是否為本人,再請貸款人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當時確認 證件身分後,才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24-25 頁 );於偵查證述:伊確定系爭汽車是被告買的,且由被告自 己簽名,對保過程會核對身份證件是否為被告本人,對保完 畢後才將資料傳回公司,由公司審核是否同意貸款等語(偵 卷第106-107頁)一致。
㈡證人即永富汽車商行老闆陳明峰於本院結證:伊為永富汽車 商行的老闆,被告係因沈逢彬介紹而購買系爭汽車,簽訂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與簽訂貸款申請書的日期不同,伊必須先 確定客人要買車,才會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中間通常會隔2 至3天,案子多時亦可能4至5天。伊確定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時,被告是清醒的,被告的雙證件是他自己拿出來的。伊 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提示的文件上簽名, 忘記被告所簽的文件為何,但原則是本人親簽,不能代簽, 伊當時如此回答表示有看到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2-12
1頁)。核與證人陳明峰於偵查證述:系爭汽車確係由被告 購買,伊親眼看到被告於貸款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明明有來看車,證件也是 被告在車行親手交給伊等語相合(偵卷第106-107頁)。 ㈢觀之證人趙虹鏵及陳明峰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且證人二人就被告親自交出雙證件,並於上開文件親簽等情 證述一致;又證人二人與被告均非熟識,堪信渠等無仇怨或 糾紛;復以證人二人均經具結,受偽證罪擔保,故證人趙虹 鏵、陳明峰證詞應堪採信。
㈣佐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下稱 系爭文件)上被告姓名「張國祥」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自書 姓名20次之字跡互相核對(偵卷第33-34、37 頁及背面、第 99頁背面),兩者字體架構、筆順方向、角度、運筆方式包 含橫豎點捺撇,均極為相似。再以被告姓氏「張」最後3 筆 即豎挑、撇、捺(參國字筆畫併類表,本院卷第138頁), 上開文件及被告自書簽名係將3筆合為1筆,而以豎挑及頓點 方式呈現;另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文件之「國」字,其中『戈 』之斜勾及撇之筆順,係以豎勾及挑之方式書寫,此與被告 自書簽名自左數來9、13、15 之簽名相同。上開字跡筆順特 殊,非一般人書寫習慣,自難為他人所知悉,可證上開文件 簽名應為被告字跡無疑。被告雖辯稱其名字「國」字右上角 的點常忘記寫,尤其連續簽名,都會忘記去點,而系爭文件 的「國」字竟有點,因此認為非其簽名等語(偵卷第97頁) 。縱系爭文件上之「國」字相較其於偵查庭所書寫之「國」 字有「、」之差別,然整體觀察系爭文件及被告於偵查庭中 所書寫之「國」之其餘筆畫,不論由字體之整體結構、字體 慣性之傾斜方向、筆畫簡略方式等,書寫之獨特性十分強烈 ,且系爭文件上其餘二字「張」、「祥」與偵查庭所書寫之 「張」、「祥」二字間,亦有上開書寫獨特性之情況,況被 告於偵查庭所書寫之「張國祥」字樣,乃由被告當庭連續書 寫20次,在連續書寫之情況下,通常可由字體見其平常簽名 之書寫慣常用法,是由被告於偵查庭中書寫之簽名比對系爭 文件上之簽名,應可合理推斷系爭文件上之簽名應係被告所 為,是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上國字多一點,然此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系爭文件上被告簽名所顯現之書寫獨特性特徵,是被 告辯稱文件並非其簽名,委難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精神狀況良好時不會貸款,若 因喝醉而在文件上簽名,亦非其本人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
4 頁)。惟觀系爭文件簽名,筆順流暢無歪斜,且「祥」字 最後1 筆豎之筆畫筆直而無抖曲,與一般酒醉之人字跡歪曲 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文件縱為其簽署,亦係於酒後非 意識支配之情狀下所為等語不可採。
㈥準此,證人趙虹鏵、陳明峰證述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親自交 付雙證件並在系爭文件簽名等語明確,復有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上被告「張國祥」之簽名可 佐,是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家有2歲、4歲之未成 年子女待撫養,並與妻子、父母、弟弟同住,夫妻薪水共計 約4 萬多元之家庭狀況;被告明知其證件並未失竊,上開文 件亦為其本人簽署,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證件遭竊並遭人偽造 文書而購買二手自小客車,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 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沈逢彬有遭受刑事追 訴、處罰危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同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佐以同條第2 項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 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是此部分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另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 為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裁量之,併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㈠證人即被害人沈逢彬於警詢證稱: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但沒 有錢支付相關過戶費用及貸款,故車行通知伊去處理,伊幫 忙支付相關過戶費用及前幾期的貸款後,即由伊暫時保管系 爭汽車,後來被告未找伊處理,伊開了半年多發生交通事故 ,而被移至國道木柵分隊,後續即未再使用等語(偵卷第16 頁)。於偵查證稱:被告未支付對價,亦未取走系爭汽車, 車行老闆陳明峰代墊一期分期付款約6,000 元,伊自己也墊 了一期,並將系爭汽車取走供自己使用。使用過程遭國道警 察拖吊等語(偵卷第105 頁背面)。佐以被告供稱系爭汽車 之罰單共100 多筆,很多臨停過期、超速之罰單等語(偵卷 第98頁)。足證系爭汽車由證人沈逢彬使用無疑。從而,沈 逢彬明知系爭汽車非其所有,卷內亦無其得被告同意使用之 證據,是沈逢彬竟予使用,且使用期間甚長,堪信本於所有
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汽車。故沈逢彬是否成立侵占罪即非無 疑。
㈡其次,證人沈逢彬於警詢證稱:系爭汽車貸款之保證人陳怡 樺為伊前女友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趙虹鏵於本院結證 :系爭汽車辦理貸款部分,因被告財力問題故需要保證人。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陳怡樺記載其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係陳 怡樺自述。繳款單所列地址為伊前公司華伸企業有限公司之 地址,因為客人說收不到繳款單(繳款單為一次寄發全部的 期數),故寄到伊公司,伊拿去車行交給陳明峰,再由車行 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04、107、109頁);證人陳明峰於本 院結證:伊有收到系爭汽車的貸款繳款書,並且拿給沈逢彬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汽車之保證人陳怡樺與 被告無任何關係,而與沈逢彬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未 曾收到貸款繳款書。復次,證人陳明峰於本院結證:伊曾打 電話給被告通知取車,但電話不通。系爭汽車是交給沈逢彬 ,沈逢彬說是被告叫他來取車。系爭汽車頭期款2萬元是伊 付的,雖然沈逢彬沒有付,但他舊客戶,基於信任他,相信 他會給付尾款,且沈逢彬說他要用車,就先交車給他。該頭 期款不是沈逢彬付的,伊在偵查說是沈逢彬付的,是他答應 當天會還,叫伊向檢察官說是他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 5、119-120頁)。足證系爭汽車交車時即由沈逢彬取走。 ㈢綜觀上開情節,系爭汽車貸款保證人陳怡樺與被告無關,而 為沈逢彬之前女友;系爭汽車交車時非交給被告,而係交給 沈逢彬;被告未曾使用系爭汽車,而為沈逢彬使用;被告未 領取貸款繳款書,而由沈逢彬取得等情,可知上開重要程序 均與被告無涉,而與沈逢彬相關。此外,證人陳明峰上開證 述交車之原因與證人沈逢彬上開證述不同,實屬可疑。從而 ,被告固於系爭文件簽名並交付雙證件,而非如被告所辯乃 沈逢彬竊取其雙證件及偽造簽名,然實際使用系爭汽車者確 為沈逢彬,且有以上所述可疑之處。綜上,沈逢彬是否可能 另涉及其他刑事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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