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郭寶卿
游智國
以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張長壽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 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3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發函命 抗告人限期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 月22日經抗告人合 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