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38號
TPHV,104,重上,73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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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炎欽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聖民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 訴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呂雅婷律師
      顧定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芳
被 上 訴人 陳佳禕
被 上 訴人 鍾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司、蔡志浩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志浩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志浩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本條 例(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定



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 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 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或聲請承當訴訟。民國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 過資產之差額,已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存保公司接受重建基 金委託辦理賠付,有96年6 月5 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0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02221220030 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14-48 頁,第231 頁)。依上開規定,重建基金於 賠付花蓮企銀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志 浩(下以其姓名稱之)及其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重建基金業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訴訟實 施權授與存保公司,而重建基金於100 年12月31日結束,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 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原審 卷六第199-206 頁),金管會亦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存保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授權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卷四第50頁),依上開規定 ,存保公司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二、次按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重建基金為政府特種基金,存保公司係為政 府而求償,此一訴訟具有公益性質。是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 條例第17條第2 項提起訴訟時,即暫免繳納裁判費,其效力 及於上訴審。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下以其姓名稱之)固抗辯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並未明定存保公司提起上訴 時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且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並非花蓮企 銀之負責人或職員,存保公司無從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對之提起訴訟,自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存 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具有公益性 質,已如前述,且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提起訴 訟」,並未排除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之情形,參酌其條文規定 及立法目的,存保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用。至存保公司得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勤 業財顧公司、劉聖民提起訴訟,應屬存保公司所提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以此抗辯存保公 司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鍾國賢(下以其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存保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存保公司主張: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 估,同日帳列評價準備新臺幣(下同)18億8,982 萬2,000 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22億1,325 萬3,000 元,調 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 萬2,00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 自93年6 月起由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蔡志浩自93 年11月8 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蔡炎欽陳佳禕(下以其姓名稱之)則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兼任 總經理、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負 責人及經理人,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蓮企銀處 理事務之人。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 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 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蔡志浩 先於93年12月22日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募集資金或合 併等事宜,因花蓮企銀累積虧損嚴重,股東權益已為負數, 花蓮企銀尋求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合併、增資之可行性,迄 至94年4 月底仍無任何具體進展。蔡志浩復於94年5 月22日 「到局(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表示 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事宜,花蓮企銀並於 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有效降低本 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 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 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勤業財顧公司由其合 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計畫 主持人,並由被上訴人王潤台(下以其姓名稱之)主導計畫 之執行,蔡志浩等人於邀請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即 GMAC,下稱GMAC公司)及被上訴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 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 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的」等語,因歐力士公司、台新 資產公司、GMAC公司等均放棄競標機會,僅鍾國賢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450 萬元,故由瑞 陞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瑞陞 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因鍾國賢指示必 須扣除應一併認購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股款10億元,故就系爭 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經鍾國賢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此一金額後,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旋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將系爭不良債權以 7 億8,766 萬9,322 元之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於94年10 月7 日由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致重建基 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1 元(1,715,484,743 -787,66 9,322 =927,815,421 )。就此9 億2,781 萬5,421 元之損 害,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 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 第22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劉聖民王潤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瑞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鍾國賢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花蓮企銀與瑞陞公 司於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餘元標得系爭不良 債權,鍾國賢於28日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 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29日簽署 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待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 陞公司後,鍾國賢以碁石公司指定之「(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NII 公司)名義先行認 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甲種特別股,復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 11月24日、25日匯款5 億元予花蓮企銀,準備再行認購5 億 元之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詎蔡志浩明知NII 公司負有依系 爭認購特別股合約繳納10億元股款之義務,竟因金管會遲未 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即於花蓮企銀94年12月15 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 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存保公司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 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存保公司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 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 知,並於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致花蓮企銀 受有5 億元之損害。就此5 億元之損害,蔡志浩應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重建基金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管會9 億 2,781 萬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任一被上



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暨請求蔡志浩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 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蔡志浩應給付金管 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而駁回存保公司其 餘之訴。存保公司、蔡志浩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存保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金管會9 億2,781 萬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 領。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
二、蔡志浩則以:存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 價為17億1,548 萬4,743 元,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 價為7 億8,750 萬元,並無賤估之情形。且花蓮企銀就系爭 不良債權、特別股增資案係採策略聯盟之議價方式決標,系 爭不良債權、特別股合併標售結果,花蓮企銀並未受有損害 。又蔡志浩並未指示將NII 公司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之 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列為「暫收款」,且系爭認股合約係 以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讓售20個營業據點為前提要件,因金 管會不予同意,致花蓮企銀違反系爭認股合約之契約義務, NII 公司已要求退還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花蓮企銀94年 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業決議通過,蔡志浩自未違背 職務。況花蓮企銀自95年6 月30日起已不再繼續執行資本改 善計畫,其對NII 公司已無請求繼續履行認購5 億元乙種特 別股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轉換為花蓮企銀對蔡志浩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存保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接管花蓮企銀,其 未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請求碁石公司或NII 公司繳 還或補繳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並追償無效果前,難認花 蓮企銀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蔡志浩就該5 億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蔡志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蔡炎欽則以:依花蓮企銀93年、94年財報,簽證會計師已表 明對於花蓮企銀繼續經營有所疑慮,以花蓮企銀之財務能力 ,其於94年間已不具備繼續經營之價值。下價計算表為瑞陞 公司片面製作,刑事判決引用之回收金額則引用錯誤、不當



之證據,均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等語 置辯。劉聖民抗辯:本件並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 用。花蓮企銀對劉聖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勤業財顧公司建議之底價並未悖離市場行情,存保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為17億1,548 萬4,74 3 元。勤業財顧公司所為之鑑價僅供花蓮企銀參考,花蓮企 銀始有決定最終底價之權限,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均無從 置喙,縱花蓮企銀受有差價損失,亦與勤業財顧公司之鑑價 無因果關係等語。王潤台辯以:本件並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7 條規定之適用。花蓮企銀對王潤台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與王潤台所屬勤業財顧公司 對於系爭不良債權所為之鑑價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系爭 不良債權之鑑估及底價之建議,係由勤業財顧公司基於其與 花蓮企銀間之委任關係而為,非王潤台個人之建議,存保公 司不得直接請求王潤台賠償等語。勤業財顧公司以:其非花 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存保公司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對勤業財顧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勤業財顧公司縱應負僱用人責任,然非與花蓮企銀負責 人、職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存保公司不得依重建基金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勤業財顧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花蓮企銀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 交易為不良債權、特別股搭售案,系爭特別股並無價值,瑞 陞公司以7 億8,766 萬9,32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並給付 認購系爭特別股之股款10億元,劉聖民王潤台並無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而使花蓮企銀受損害之情事,勤業財顧公司自不 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瑞陞公司抗辯:系爭不良債權標售 案係採與私募特別股併售之策略銷售方式為之,系爭特別股 於市場上客觀價值為零,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約 為17億餘元,惟因應瑞陞公司必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億元特 別股,故以7 億餘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瑞陞公司依內部評 估之下價計算表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行合約之行為均為合法 。縱認鍾國賢有如存保公司所主張,以不詳方式勾串其他被 上訴人,使瑞陞公司得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 良債權,然系爭特別股之價值為零,花蓮企銀並未因系爭不 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而受有損害。瑞陞公司如與其餘被 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花蓮企銀亦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陳佳禕則以 :其係依當時存在之法令及上級指示訂定參考底價,最終底 價係由董事會核定,其無權決定底價,自無損害花蓮企銀之 可能。花蓮企銀多年來經營不善,實際淨值已為負數,其訂



定之參考底價並無賤估情事。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全程受 存保公司監督,縱認花蓮企銀訂定之底價偏低,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亦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鍾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五、存保公司主張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淨值為負5 億 8,819 萬2,00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 月起由金 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至95 年1 月18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自93年7 月 21日起至95年9 月間擔任花蓮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 陳佳禕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擔任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 。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 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 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蔡志浩於94年5 月 22日「到局(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 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事宜,花蓮企銀 並於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有效降 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 新台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勤業財顧公司由 其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 計畫主持人,並由王潤台主導計畫之執行。因鍾國賢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450 萬元,故由 瑞陞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於 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 系爭不良債權,94年6 月29日與花蓮企銀簽訂系爭不良債權 買賣合約,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 陞公司。鍾國賢於上開期間內,以碁石公司名義,於94年6 月28日與花蓮企銀簽訂系爭特別股認股合約,於94年8 月5 日以NII 公司名義匯款5 億元予花蓮企銀,先行認購5 億元 之甲種特別股,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款5 億元予花蓮 企銀,準備再行認購5 億元之乙種特別股。94年11月24日、 25日匯入之股款5 億元,經花蓮企銀列為暫收款,並於95年 1 月12日以蓮銀總秘字第950190號函通知NII 公司將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復於95年1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 息退還該5 億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4年5 月22 日會議紀錄、議價會議紀錄、認股合約、買賣合約、94年11 月24日簽呈、存摺節本、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



單、存摺存款-餘額查詢、94年11月25日簽呈、94年12月15 日議事錄、95年1 月11日擬辦單、95年1 月12日函、收入傳 票、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7 -159頁,卷八第232-234 頁、第76-86 頁,卷三第52-53 頁 、第258-26 4頁,卷二第354-364 頁,卷三第352-359 頁) ,堪信為真實。
六、又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致花蓮企 銀將帳面金額約44億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以7 億8,766 萬9,33 2 元出售予瑞陞公司,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 421 元;而蔡志浩明知NII 公司負有依系爭認購特別股合約 繳納10億元股款之義務,竟將NII 公司第二階段匯予花蓮企 銀準備再行認購特別股之股款5 億元退還予NII 公司,致花 蓮企銀受有5 億元之損害,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致花蓮企銀 以7 億8,766 萬9,332 元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 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1 元,有無理由?存 保公司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9 億2,781 萬5,421 元,有無理由 ?
⒈按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僅取得 花蓮企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賠償損害之對象僅限於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不及於 其他。勤業財顧公司受花蓮企銀委任處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 事宜,並非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依上開規定,重建基 金並未取得花蓮企銀對勤業財顧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保公司以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 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重建基 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勤業財顧公司與其餘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9 億2,781 萬5,421 元,自屬 無據。
⒉又存保公司主張系爭不良債權價值17億1,548 萬4,743 元,



被上訴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致花蓮企銀以7 億8,766 萬9,332 元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係以瑞陞公司 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第192 頁「總出價(Total NPV +期後淨收支)」欄之彙總金額記載17億1,548 萬4,743 元 (原審外放證物被證68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證影 本第192 頁),及瑞陞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曾文邦於原法院 98年度重金訴字第25號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估算 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大約為17.5億元,鍾國賢告知瑞陞公司就 不良債權評估之價格,要扣掉10億元是投資人要保留來認購 特別股,剩下的價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6 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系爭下價計算表為瑞陞公司內部自行評估、製作,供瑞陞公 司買受系爭不良債權出價之用,該下價計算表尚不得作為系 爭不良債權客觀合理市價即為17億1,548 萬4,743 元之唯一 憑據。
⑵且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 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 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花蓮企銀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檢送改善計劃所執行 改善事項及改善過程中需要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 金管會,其說明欄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 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 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 略投資者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開公正之原則 擬委由Deloitte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公司進行公開招商 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沿用 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即不良債權)得分五年攤銷,如 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條)的疑慮排除 ,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163-168 頁)。而蔡志浩蔡炎欽於94年5 月22 日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提及策略聯盟之 構想(即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亦有記載「該行目前 廣義逾放約57億,擬再以出售方式處理,並擬與日本通用集 團商業貸款公司(GMAC)一併洽談增資及出售NPL 事宜」等 內容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7-159 頁)。足見 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畫關於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之構想 ,已徵得金管會銀行局、存保公司之同意。
⑶花蓮企銀其後即擬具內容為:「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 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 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



良資產及呆帳」等語之提案單,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 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存保公司於該次董事會除未就 此「策略聯盟」即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為反對之意見外 ,並指示「有關貴行擬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 億元不良資產及呆帳乙案,請參酌下列事項辦理:‧‧‧2. 貴行截至94年4 月底帳上出售不良資產未攤銷損失餘額為43 51百萬元,若加上本次出售不良資產損失,‧‧‧已不足以 應付未來每年需攤銷金額,宜請擴大增資金額並儘速完成, 以保障存款人權益提昇風險承擔能力」等語,有花蓮企銀94 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摘要附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而蔡志浩劉聖民等人邀請歐力士 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瑞陞公司等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 ,即表明如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 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等語,除瑞陞公司外 ,其他投資人因此無意願參與投標等情,亦經歐力士公司總 經理即證人李國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後來沒有 考慮的原因,是不可能同時投資債權又投資資本,最主要是 時間太短,因為要評估購買不良債權需要一個月,而要評估 是否要投資這家公司至少需要二、三個月的時間,當時花蓮 企銀給我們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差不多是半個月左右,同時 我們覺得會有compliance(按即法令遵循)的問題」「他的 講法是我們在投資時認為二個案子合在一起」等語(原審卷 二第182 頁);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 公司)襄理即證人張孟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應該是這二件事情都是洽同一家公司來進行,就是說 NPL 是賣給這家公司,特別股增資也是由這家公司來認購」 「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 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 NPL ,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 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 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 增資,對我們而言會有財務上的壓力,所以關於花蓮企銀要 出售的NPL 價值多少,我們就沒有興趣」等語(原審卷二第 184 頁)明確。又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 次工作小組會議,特別提及投資人應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 ,始得處分不良債權,亦即投資人認購特別股之資金到位後 ,系爭不良債權始得讓與等情,亦經參與該次工作小組會議 之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即證人張炳坤律師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當天花蓮企銀的人員在會議上面有特別提 到,投資人要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才能夠處分不良債權



,也就是投資人認購特別股的資金要到位,本案的NPL 才能 交割」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並有記載:「本次不良債 權買賣及認購特別股之合約應分別訂定,兩份合約應視為互 相獨立之合約,惟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成立之前提為特別股未 來將依時程完成認購程序」等語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三第48頁)。足徵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必 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
⑷又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AC公司等因評估系爭不良 債權之出售,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及考 量必須繳交審查評鑑費用、評估鑑價時間太短等因素後,均 放棄競標機會,故僅由繳交審查評鑑費用之瑞陞公司參與系 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而瑞陞公司於94年6 月 24日由曾文邦代表就系爭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 蓮企銀標售底價,花蓮企銀於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 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瑞陞公司實際 負責人鍾國賢即以碁石公司名義,先於94年6 月28日簽訂系 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於94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 賣合約,花蓮企銀則於瑞陞公司給付系爭不良債權價金後之 94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鍾國賢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認 購花蓮企銀甲種特別股,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 特別股股款5 億元,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議價會議紀錄、認股合約、買賣合約 、存摺節本、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存 款-餘額查詢(原審卷八第232-234 頁、第76-86 頁,卷三 第52-53 頁、第259-26 2頁、第264 頁)。參酌花蓮企銀出 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 股,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因考量此一因素而放棄競 標,及花蓮企銀、瑞陞公司所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第 4.1 條(h )明定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應以主管機關於94 年8 月10日前未反對花蓮企銀增資案為前提(原審卷三第53 頁),瑞陞公司嗣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 權後,其實際負責人鍾國賢即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並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 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等情,足認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案與10 億元特別股認購案,形式上雖為不同之契約,然實際上無從 割裂觀察,關於花蓮企銀是否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存 保公司所主張之損害一節,自應一併審究10億元特別股之實 際價值。
⑸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同日帳列評



價準備18億8,982 萬2,000 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 22億1,325 萬3,000 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 萬2,00 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 月起由金管會指派存保 公司進駐輔導,已如前述。而存保公司自承於被上訴人為其 所指之違法行為前,花蓮企銀淨值已呈負值,故其主張加上 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行為,使花蓮企銀資產更形減少,最後 令重建基金應賠付之金額更形擴大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 ,其於96年9 月8 日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亦記載:「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前經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於94年7 月5 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列入處理對象」等語(原審卷四第 127 頁),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即證人張孟哲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證稱:「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 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 另考量帳上的NPL ,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 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 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 是不值得參與增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84 頁)。又花蓮企 銀曾於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前之93年3 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因投資人意願不高,必須折價為每股 2.5 元發行,至94年間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其負債總額已超 過資產總額、淨值已為負值,其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濟價 值等情,亦有花蓮企銀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務報告、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208 頁,卷八第186-230 頁 )。足見花蓮企銀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其淨值已為負值,其 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存保公司僅以花蓮企銀94年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發行每股面額為10元之甲種、乙種特 別股等語(原審卷六第209 頁),即主張系爭特別股之市價 為10億元,應無可採。則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考量系 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必須併售,併售之系爭特別股實際 上並無經濟價值,為免投資損失,指示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 債權之出價必須扣除認購系爭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出價7 億餘元,應屬為瑞陞公司之經營利益而為,難謂瑞陞公司、 鍾國賢有何不法性。又花蓮企銀於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前,即 要求投資人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應先簽訂 特別股認購合約,始得處分系爭不良債權,而鍾國賢於系爭 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簽訂前一日,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 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並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5 日 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 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均詳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有如存保



公司所指共同將市價17億餘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低估為7 億餘 元,花蓮企銀亦因此取得其原不可能取得之10億元現金增資 利益,難認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存保公司所 主張9 億2,781 萬5,421 元差額之損害。況存保公司於96年 9 月8 日因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一事發布新聞稿,其內容記載:「由於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淨值為負數,股東權益全數虧損殆盡,故本標售案並不 涉及股東權益之轉換及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27 頁), 足證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10億元特別股,雖經NII 公司於 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股款,於94年11月 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受讓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時,股東權益仍因花蓮企 銀淨值為負數而歸零,則花蓮企銀縱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 致帳面上減少收入9 億2,781 萬5,421 元,然亦因系爭不良 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取得10億元現金增資,且該特別股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時,並未轉 換任何股東權益,益證花蓮企銀、瑞陞公司上開系爭不良債 權、特別股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 債權受有9 億2,781 萬5,421 元差額之損害,存保公司主張 重建基金因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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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石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