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51號
TCDV,106,訴,2451,20180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采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董事 長為黃世豪(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監察人為鄭采 薰,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魏士豪。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的董 事,也從未簽署任何願意擔任董事之文件,只是由黃世豪幫 忙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本件恐係黃世豪利用原告提供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應以被告公 司監察人鄭采薰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鄭采薰則以:其個人在尚未出資被告公司前,就被要求 簽署文件,但後來並未出資,以為簽署文件就不生效力,直 至現在才知悉成為被告公司的監察人,然其並非被告公司的 監察人,其已另行提起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受理中,爰請法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身 分不存在訴訟,因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鄭采薰代表公司為訴訟,惟因鄭采薰



否認其為被告公司的監察人,並提起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之 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鄭采薰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能否合法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即有疑義。本件訴訟 之裁判,既需以上開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訴訟之鄭采薰與被 告公司監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於該訴訟 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1/1頁


參考資料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