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52號
KSYV,106,家親聲抗,52,2017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親聲抗,52
【裁判日期】 1061228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除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外,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變更之聲請駁回。
變更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亦有準用。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於相同法理,在抗告審為聲請之變更合法者,抗告法院亦 無庸就原裁定再為審理,而應專就變更之新聲請為裁判。經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04 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抗告人因懷孕無法工作,兩 造分居期間應適用夫妻扶養之法理,以及其生產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時之醫療費用性質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人 均未給付,至抗告人向娘家借貸過日,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自出生之日即○○年○○月○○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即105 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子女丙○○扶養費用,致抗告人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費用(見原審卷 二第8至9頁)。嗣抗告人對原審諭知駁回抗告人主張其有受 扶養權利及生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於 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主張為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丁○○ 為相對人代墊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且丁○○業將該債權讓與 予抗告人,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 12頁),上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此 項請求之變更自屬合法,本院亦僅就變更後之聲請加以裁判 ,無須就原裁定之抗告部分為審理,是相對人抗辯上開變更 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原審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 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部分,兩造均未提出抗 告,業已確定,是本院僅就抗告人變更之聲請為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兩造於 105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又兩造先前因細故 發生爭吵,自104年6月起分居,抗告人回娘家居住,惟抗告 人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因懷孕後罹有前置胎盤 症狀及急性胰臟炎等病症,無法工作,亦無自有財產以維持 生活,相對人當時仍為抗告人之配偶,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然相對人均未支付扶養費,致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抗 告人母親丁○○代為履行其扶養義務,為抗告人負擔生活所 需費用及生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醫療費用,致丁○○ 受有損害,經丁○○將此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515元。另相對人自10 5年2月18日至105年7月4日間均未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 ,爰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子女丙○○之扶養費36,533元。惟原 審逕以抗告人生活所需及生產醫療費用已因娘家恩惠之給予 及其他方式而獲得滿足,則其無由就過去應受扶養之事再向 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主張此部分之受扶養權利,僅判准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36,533元之丙○○扶養費用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之其餘請求,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除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6,533元,及自10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外,相對 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09,515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夫妻扶養義務 致抗告人向娘家借貸而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嗣於抗告理由中變更為抗告人母親 丁○○受有損害,並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向相對人請求,該訴 之變更顯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既已自陳系爭扶養費用係 由其向母親丁○○借貸,足徵丁○○交付金錢與抗告人有對 價關係存在,縱認丁○○基於關懷主動給予抗告人金錢,此 恩惠性給予,已足維持抗告人之生活,丁○○並無代相對人 扶養抗告人之事實,自無理由向相對人請求扶養。再者,抗 告人領有醫療險之保險金,本即應用於填補被保險人即抗告 人所應付之醫療費、生活費等,與該保險費由何人繳納無涉 ,抗告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無理由,請求駁 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15條所定, 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 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 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即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 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 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6月1日起分居,嗣105年7月4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惟相對人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 抗告人生活費用,及○○年○○月○○日生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之相關住院醫療費用56,115元,除抗告人自己少量代工所 得外,均由抗告人之母丁○○給付金錢予抗告人支應,而抗 告人領有生育補助津貼6,000元,保險給付33,000元,兩造 同意扣除診斷書費用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德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 壽)105年11月2日台壽字第1052620287號函、原審裁定等件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78、198至199頁,本院卷第4 至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有扶 養抗告人之義務,惟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均由其母丁○○代為扶養,丁○○對相對人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且已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09,5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 摺影本、德謙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34至43、46頁,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 抗告人母親丁○○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於懷孕期間住在 娘家,係自有房屋,抗告人在家會幫忙家事,三餐幾乎在家 中開伙,抗告人若有收入會攤付水電費,伊每月給付25,000 元予抗告人,係包含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戊○○之生活費用 ,而抗告人生產未成年子女丙○○時,抗告人及丙○○之醫 療費用均由伊支付,生產之保險給付亦由伊領取,因為伊為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費用均由伊支出,所以保險給付也由伊 領取及運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佐以抗告 人於104、105年有所得45,360元、82,257元,名下無財產, 有本院調取之抗告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抗告人斯時 居住屏東縣萬巒鄉境內,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屏東縣104、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521元及18,151元,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4、105年間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11,448元等情,足徵抗告人之所



得及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因認抗告人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 人及子女係屬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母 親丁○○則為第二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抗告人子女戊○ ○(○○年○○○○日生)、丙○○(○○年○○月○○日生), 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則抗告人自有受其夫即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參以相對人擔任軍職月薪約51,092元,104年所得為 781,53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 9、123頁),且其係○○年○○月○○日生,正值壯年,有工作 能力,並無民法第1118條所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形,依法自亦無減輕扶養義務之餘地。雖相對人辯稱 抗告人受母親丁○○扶養與其在娘家協助家務間具有對價關 係,及主張此金額之給付係抗告人母親恩惠性之給予,抗告 人已無受扶養費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其父母同 住期間,為自己生活及奉侍父母所需而分攤些許家務,實屬 事理之常,而父母期待成年子女行有餘力得孝養父母,亦屬 人倫之常,與父母對無法維持生活之同住子女提供協助扶養 之間,難謂有對價關係;且相對人就抗告人與丁○○間具有 贈與扶養費合意之事實,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丁○○ 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抗告人並無扶養義務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既確有支出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而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因丁○○代為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義務,受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今丁○○ 既已將上開代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抗告人,有如前述 ,則抗告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代墊之抗告人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本件抗告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 容及單據,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抗 告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屏東縣10 4年及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521元及18,151 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04年及10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0,869元及11,448元,兼衡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丁○ ○於原審證稱:伊每月給付25,000元予抗告人,係包含抗告 人之未成年子女戊○○之生活費用及抗告人於懷孕期間有做 手工賺取部分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認抗告人除下 述醫療費用外,每月不足之扶養費用應以12,000元較為妥適 。則兩造自104年6月1日起迄105年3月31日止之分居期間, 抗告人由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丁○○扶養,丁○○為相對 人墊付扶養費共計120,000元(計算式:12,000×10月=120 ,000元)。
3.又105年2月18日抗告人生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醫療費 用為56,115元,兩造就生育補助津貼6,000元、及抗告人領 有住院醫療保險給付33,000元及應扣除診斷書費用600元部 分均不爭執,雖抗告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給付33,000元係由 其母親丁○○擔任要保人,並由丁○○繳納保險費,相對人 從未支出故不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主張上開保險金係由丁 ○○取得云云,並據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單申請書(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因為伊是要保人, 那是伊出的錢,所以是我領的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 惟上開保險為住院醫療保險,被保險人即受益人為抗告人, 有卷附台灣人壽理賠通知可佐(本院卷第35頁),於住院醫 療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理賠金自應由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領 用以填補其住院醫療之費用,尚難認該理賠金應由丁○○取 得,自應於丁○○代墊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是丁○○為相對 人代墊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生育補助津貼、診斷書費用及 保險金後,相對人尚未返還之代墊醫療費用共計16,515元( 計算式:56,115元-6,000元-600元-33,000元=16,515元)。 4.承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抗告人扶養費含醫療費用合計為 136,515元【計算式:120,000元+ 16,515元=136,515元】 ,惟相對人均未給付而由丁○○墊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而丁 ○○業將此債權讓與抗告人,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136,515元,自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所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 3月31日,則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是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未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 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嗣變更聲請,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09,515元,既 未逾1,500,000元,無論本件裁定裁准金額多寡,兩造均不 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1/1頁


參考資料